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307號
原   告  林金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 律師
被   告  鄭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上,建號為屏東市○○
段○○○○○號之房屋(門牌號碼屏東市○○街○○○○號)全部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212元,及自107年7月7日起至被告
將前項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55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8300分之4054
連同地上之同段583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街○○
○○號,下稱系爭房屋)均為原告向訴外人 鄭淑真 所購買,
,並於107年1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又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此民法第
767條及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
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交通十分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爰依土地
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以占用面積1083平方公尺
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每
月新台幣(下同)3,553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083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4084/108300×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840
元+房屋課稅現值269,500元)×10%÷12=3,553元,元以
下4捨5入】,故請求被告給付107年2月至5日之不當得
利14,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3,55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
東市○○段○○○○號土地上,建號為屏東市○○段○○○○○號
之房屋(門牌號碼屏東市○○街○○○○號)全部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將前項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53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出資,因前曾有申請政府補助款,名下
不能有財產,故將系爭房屋登記於鄭淑真名下,於貸款時,
並由原告擔任保證人,而系爭房屋登記於鄭淑真名下後,鄭
淑真將其屏東歸來郵局存簿放在被告處,由被告存入房貸費
用,被告94年開始繳款至102年,最後停止繳款是因為鄭淑
真又將系爭房屋拿去二胎借款,被告並不知情,利息太高,
鄭淑真又不願意處理所致,系爭房屋僅是借名登記於鄭淑真
名下,鄭淑真無權轉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及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
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
負立證之責;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院18
年上字第1685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及其背面),被告雖抗辯
原告前手鄭淑真僅係借名登記,無權出賣系爭房屋,其為系
爭房屋之實際出資者云云,惟被告就其抗辯的事實,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況縱如被告所
抗辯,鄭淑真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上所有權人,惟依債之相對
性,此為被告與鄭淑真間之契約關係,與第三人之原告無涉
,被告礙難持此對抗原告,是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為有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㈢、又原告請求被告應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應參酌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及第105條規定以定之,經本院斟酌系爭建物為鋼
筋混凝土造二層樓建物,位於屏東市區,鄰近屏東市果菜市
場、屏東地方法院、鶴聲國中、鶴聲國小,距屏東火車站及
六塊厝火車站僅10分鐘以內之車程,生活機能良好,交通十
分便利等情,此有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google地圖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第6頁至第8頁),認以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價額,堪稱適當。而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107年1月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40元,土地面積為1083平方公尺,原
告之持分比例為108300分之4054,系爭房屋之現值為269,50
0元(見本院卷第4頁、第9頁),基地之面積1083平方公
尺以此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
額為3,553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083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4084/108300×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840元+房屋課
稅現值269,500元)×10%÷12=3,553元,元以下4捨5入
】,則原告於107年1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其請求自
107年2月至起訴前之5月(107年6月4日起訴,此有起
訴狀之收文章可稽)之不當得利14,212元(計算式:4×
3,553=14,21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7
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53元,核屬
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市○○段○○○○號土
地上,建號為屏東市○○段○○○○○號之房屋(門牌號碼屏東
市○○街○○○○號)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
新台幣14,212元,及自107年7月7日起至被告將前項房屋
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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