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30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家簡字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 林寶興 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本院前受理債務人林寶興之106年度家簡字第5號遺產分割事件,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瞭解案件之情形,實有閱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其對債務人林寶興之本院97年度促字第52181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家簡字第5號判決(均影本)為證,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本院106年度家簡字第5號卷宗,係 林翠華 、 林李秀琴 、 林翠玲 、 林育如 、 林育秀 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林寶興均非該事件之當事人。則本件聲請人既非本院106年度家簡字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又未未得該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卷,且依聲請人所提資料,亦無從認定聲請人與該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分割遺產事件之卷宗,即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