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江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江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2月14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
6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7罪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961號裁定、107年度桃簡字第
562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有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961號裁定在卷足參,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罰金,以新臺幣1,000│有期徒刑1年1月││││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12日│104年11月12日│105年7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432號│字第5432號│字第378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43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43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884││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1月5日│106年1月5日│106年3月9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43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43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884││判決││││號││├────┼──────────┼──────────┼──────────┤││判決│106年2月14日│106年2月14日│106年4月6日│││確定日期││││├───┴────┼──────────┴──────────┴──────────┤││編號1-6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備註│徒刑4年4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7日│105年11月4日│105年11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789號│字第6366號│字第636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884│105年度審訴字第2072│105年度審訴字第2072││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6年3月9日│106年3月22日│106年3月22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884│105年度審訴字第2072│105年度審訴字第2072││判決││號│號│號││├────┼──────────┼──────────┼──────────┤││判決│106年4月6日│106年4月25日│106年4月25日│││確定日期││││├───┴────┼──────────┴──────────┴──────────┤││編號1-6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備註│徒刑4年4月。││││└────────┴────────────────────────────────┘┌────────┬──────────┬──────────┬──────────┐│編號│7│││├────────┼──────────┼──────────┼──────────┤││││││罪名│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276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桃簡字第56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4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桃簡字第562號││││判決││││││├────┼──────────┼──────────┼──────────┤││判決│107年11月6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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