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6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彬於民國106年5月21日晚上10時許至翌(22)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十九甲其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後,雖稍事休息,仍於106年5月22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新平路2段交岔口停等紅燈時,遭證人 陳柏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追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雙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其次,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
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2號、
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林文彬因涉犯前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3149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106年6月
6日至107年6月5日止,嗣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速偵字第59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7年4月13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92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該署10
6年度速偵字第3149號、107年度撤緩字第192號偵查卷宗無誤,應堪認定。
㈡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案件之文書,應向被告之住居所送達,始為適法甚明。惟上開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向被告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送達,疏未向被告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號」送達,此有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撤緩卷第10頁、本院中交簡卷第3頁);復經本院就前揭住所未為送達之原因,向臺中地檢署詢問結果,據覆稱「當時係依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所載之『臺中市○○區○○路○○○巷○○號』為送達,處分書上未記載上揭戶籍址,故未對之送達」,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中交簡卷第6頁),足見認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要無疑義。
㈢是故,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被告
對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被告亦無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機會,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行為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規定,爰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