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明知臺北縣新店市○○段大湖底小段一三九─二、二八○─六、二八○─十一地號土地業經公告列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詎其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經主管機關核定,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假借受附近鄰地即坐落同小段二七二地號不知情之土地所有權人 王定中 (業經不起訴處分)委託,以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申請於台北縣華城路王定中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上「自費自行修復道路邊坡」之名,而擅自占用同小段一三九─二、二八○─六、二八○─十一地號土地開挖,並先後提供各該山坡地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土石、垃圾等建築廢棄物多次,每車(二十公噸)收取新台幣五百元,且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亦未加設防止沖刷及排水措施,致生水土流失。迄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十七時十分許, 梁言修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上開山坡地上傾倒建築廢棄物時,因不慎滑落山谷,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回填、堆置土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辯稱:因上開位於道路邊之王定中所有同小段二七二地號山坡地邊坡塌陷,經王定中委託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申請核准施工,原由道路坍方邊坡回填土方,惟施工時發現為免導致更大量土方流失,乃由坍方處下方,即王定中所有之同小段二七二地號土地處,以工程廢棄磚瓦、水泥塊等,依續向道路坍方處回填,且以工程廢棄磚瓦、水泥塊等回填最易穩固基礎;又施工期間適逢工程廢棄物清理業者罷工,導致回填之工程廢棄磚瓦含有較多雜物;本案被告係為搶修道路邊坡坍方,並無犯罪故意,且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云云。
惟查:
㈠臺北縣新店市○○段大湖底小段一三九─二、二八○─六、二八○─十一地號
土地業經公告列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此有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北府農山字第○七二五四三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二十頁)。
㈡按所謂道路坍方即關於崩塌地之處理,應包括崩塌地之調查、規劃、治理及監
測等;又關於道路邊坡穩定即道路邊坡填方,應有邊坡穩定分析、護坡、擋土牆、邊坡排水(含邊面排水)及植生等規劃設施,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一百六十條至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規範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開挖整地應依基地原有自然地形及地貌,以減低開發度之原則進行規劃。其挖填土石方應力求平衡,以減低對於基地外棄土或取土所造成之水土保持問題。並應注意下列事項:一、挖取土方應採階段式取土,並應嚴格控制,以防止地表土壤流失及岩層崩塌。二、邊坡填土時應先清除地表植生,以階段方式填土,並分層灑水夯實,另應注意避免破壞原自然排水系統。三、挖填方邊坡應減少坡長與坡度,以降低逕流流速、減少地面沖刷並預防邊坡崩塌。四、邊坡高度超過五公尺者,宜設計階段式邊坡及縱向排水。經邊坡穩定分析及水理計算安全無虞者,得予以放寬。長度超過一百公尺者,應設置雙向排水。本案並無任何有關於崩塌地之調查、規劃、治理及監測等各項合理圖書文件,亦缺崩塌地補充調查資料,致於道路邊坡填方,本案亦無邊坡穩定分析、護坡、擋土牆、邊坡排水及植生等規劃設計,復無清除地表植生、無階段方式填土、無分層灑水,且廢棄磚瓦、水泥塊均無法被夯實,又本案填方顯然超過五公尺,亦無階段式邊坡及縱向排水。是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有關規定,本案均未符合。本案被告僅提出一申請書、土地謄本、施工位置示意圖、剖面圖及同意書,未有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中所規定之上開各項規劃設施圖說,且無測量確認地界,再該施工位置示意圖、剖面圖亦均無比例尺、南北方向之指標、地界線及相關資料,無法辯認施工規模之大小、高度及範圍,是上開圖示無法作為施工之正式圖說,並易產生越界建築之情形,此亦據證人即台北市及台灣省大地技師公會會員 黃進淇 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一二頁)。㈢王定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申請自行修護以為水土保
持備查案,依其所檢附係王定中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大湖底小段二七二地號土地範圍,然經原審囑託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發現被告竟未於該二七二地號土地施作修復邊坡,而於非緊臨、相距對角直線目測距離約有五十公尺遠之同小段一三九─二、二八○─六、二八○─十一地號土地堆置建築廢棄物等,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可稽,並經原審現場履勘,製有履勘筆錄可稽(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二頁)。
㈣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在現場所堆置之廢棄物滿佈破碎木板塊、塑膠袋、寶特瓶
、紙張等物夾雜其中,有現場照片十三幀附卷可查(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八頁),顯與一般工程回填需用之土方、碎石、磚塊不相同,又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下午十五時許前往現場履勘,命被告在現場以挖土機挖出原掩埋之回填「土方」,其內亦有木材條、石塊、鐵條、布塊、磚塊、PVC管、輪胎等物,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偵查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及照片二十五幀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一頁),苟如被告所言,單純係為整填邊坡,則何以有上開鐵條、布塊、PVC管、輪胎及木材條等非填方材料之垃圾?又依常情,其既需他人之廢棄土方以回填邊坡,則對於載運廢棄土前來傾倒之人,又何以會再收取每車新台幣五百元之傾倒代價?辯護人雖以:搶修邊坡坍方,以工程廢棄磚瓦、水泥塊為較易穩固基礎,且工程廢棄磚瓦、水泥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有卷附之行政院函(原審卷第五十五頁)為證等為被告辯護。惟查:一般邊坡回填之施工規範,其填方材料必明文規定其材料種類、顆粒粒徑、含水量、土壤或岩石實驗容許值等,然廢棄磚瓦、水泥塊均無法合乎填方材料規定,且由於上開工程廢棄磚瓦、水泥塊之來源不均,無法透過夯實而達到工程要求之平均透水性,此並據證人黃進淇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一0六頁)。而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行政院函,其主旨係各級政府對於垃圾問題未能作積極而有效之處理,為解決事業廢棄物部分,檢附內政部營建署關於「營建廢棄土處理」業務主管機關權責歸屬建議報告,請照協調結論處理之函文,該函係協調營建廢棄土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其內容顯然與本案無涉,辯護人不提及此函之主旨係為解決垃圾問題而劃歸主管機關,而認為該營建廢棄土為有用之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云云,自不可採,其聲請就此部分函請土木技師工會或大地技師工會回覆,亦無必要。
㈤嗣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十五時十分許,二度前往現場履勘,發
現現場舖設級配土方,坡崁斜坡無防護及排水設施,已有數道雨水沖刷凹陷溝痕,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十三幀在卷可按(偵查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三頁),足見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水土流失至明。辯護人固又為被告辯稱: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名,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所稱之「擅自使用」者,必以行為人對所利用之土地無私法上之使用權限為前提,然本案事後經檢察官實地指派地政人員測量後,業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是以與該法之構成要件不符。經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或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固均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惟其均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自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植或開發經營為要件,且刑法上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由辯護人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觀之,其書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其內容亦記載:「....檢察官指派地政人員測量後發現上情,據此本人同意甲○○先生得於施工期間內繼續使用上開土地....。」,足見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係事後取得,換言之,被告於未取得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開挖,縱事後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亦無解於其應負罪責。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原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條號變更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並未變更,罰金部分由一百萬元(銀元)改為新台幣三百萬元,並未提高,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被告所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之行為顯亦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名,但二者間係法規競合,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論處。又其所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而犯罪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原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條號變更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並未變更,罰金部分由一百萬元(銀元)改為新台幣三百萬元,並未提高,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有如前述,原審認為應依舊法處斷,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牟一己小利,不顧整體自然生態之和諧,在山坡地堆置廢棄物,嚴重危害環境保護與衛生,易造成重大災難之發生,惡性非輕,惟其犯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委託廣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將前開為被告所傾倒之廢棄物清運,並於回復原狀,有工程合約書、施工照片、現場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六十一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