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617號
原告文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生
被告 粘明清 即大豐扶手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