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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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55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潔岑

黃文華

被告青雲商行即 莊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184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4年6月11日止,利率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2.21%計算(本件為3.28%),且借款人如未依約定清償本息時,債務將視為全部到期,另應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尚積欠本金354,184元,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約定條款、放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附卷為證(本院卷6至12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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