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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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17號

原告 呂瑩斌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

被告 林季美

宋金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71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1元」。

原判決正本第5頁第6、8、25行之「24,710元」,應更正為「2,471元」;第5頁第9、10、27行之「412元」,應更正為「41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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