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補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12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康威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準此,本件原告代位被告李康威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被告李康威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被告李康威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惟原告並未提出詳細資料足供認定上開遺產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陳報下列事項:⑴被繼承人姓名(請確認被繼承人是否為 李建國 及 黃英華 )、⑵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⑶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747、724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號、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9樓房屋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民國109年鳳地字第004330號(登記原因為繼承)之登記資料,並具狀補正全體被告完整姓名、住居所,俾核定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