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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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320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被告 楊孫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方由被告住所地即本院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然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而依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7條之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空白)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支付命令卷第17頁),足證兩造間就上揭契約書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