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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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311號

原告 黃柏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閻仲麟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請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行照影本,原告如非車主請 陳明 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依據,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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