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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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111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告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52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8日凌晨2時19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駕駛,並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返還,而被告於使用系爭客車之期間,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5.2公里處,以時速162公里超速行駛於速限100公里之公路上,因已超速達60公里以上,導致系爭客車之牌照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吊扣3個月等事實,有汽車出租單、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與大頭照翻拍照片、行車執照、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111北小5131卷第15、27至31、35頁),應屬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營業損失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競速飆車或道路蛇行產生罰款及造成車牌吊銷,承租人須負擔賠償(含本公司營業損失);政府對違規使用道路者祭出重罰:凡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競速飆車及在道路蛇行得罰款6,000元至2萬4,000元整,並得吊扣車牌3個月,上述違規行為除罰單金額由承租人負擔外,另就車牌吊扣致本公司營業損失部分,亦由承租人負擔,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13條、用車相關規範第3條同有約定(見111北小5131卷第17、23頁)。
(二)被告於使用系爭客車之期間,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5.2公里處,以時速162公里超速行駛於速限100公里之公路上,因已超速達60公里以上,導致系爭客車之牌照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吊扣3個月等節,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駕駛系爭客車之速度162公里已超過規定之100公里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而有競速飆車之情事,並因此導致系爭客車之牌照遭吊扣3個月,則依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13條、用車相關規範第3條之約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系爭客車營業損失,至被告辯稱:其無競速飆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不足採信。
(三)原告雖另主張以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111北小5131卷第21頁;本院卷第23、39頁),然依該約定之前後文觀之,該約定所載「有關牌照被扣部份,自牌照被扣之日起至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得領回日止之租金,由乙方(按:即承租人,下同)負擔。」,應是專就「乙方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情形」而言,故原告以該約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並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9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乃採完全賠償主義,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消極損害)。而在消極損害方面,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準此,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曉諭後,原告並未能提出系爭客車過往長期間之出租紀錄(見本院卷第17、38、39頁),以供本院藉此推斷系爭客車於吊扣期間之將來出租狀況,造成系爭客車牌照遭吊扣所導致之營業損失金額難以判斷,然依前所述,系爭客車於客觀上既因遭吊扣牌照3個月而無法使用,則原告於3個月吊扣期間自無法出租系爭客車賺取租金而受有營業損失,故本院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推估方式決定系爭客車之營業損失金額。
(三)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客車牌照吊扣後至110年6月30日之活動內容(見本院卷第29、31頁),系爭客車之平日日租金為990元,而假日日租金則為1,680元,與一般小客車之出租市場行情相較,顯屬優惠,故本院認以原告所提出之平日日租金990元、假日日租金1,680元作為計算系爭客車營業損失之基礎,應屬適當。又因3個月(即90日)約有26日為假日(即:90日÷7日×2日=26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約有64日為平日(即:90日-26日=64日),則據此計算後,倘系爭客車牌照未遭吊扣90日,原告本得藉由出租系爭客車而獲得租金10萬7,040元(即:990元×64日+1,680元×26日=10萬7,040元),但本院考量租賃小客車並非每日均有承租人承租始為常態,故認出租率應以一半,即百分之50計算,才屬合理。因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之營業損失5萬3,520元(即:10萬7,040元÷2=5萬3,5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31日(見111北小5131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