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5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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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5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劉秋
送達代收人 謝佳芳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
被上訴人 陳貞悠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同一訴訟文書先後向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為送達者,只須其中一人收受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
二、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係委任「 李朝福 」為訴訟代理人,且其受送達之權限並未受限制,此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又本院民國111年12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書正本,已在111年12月19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朝福所陳報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已在111年12月2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至於本院雖另將上開判決書正本補寄予上訴人本人,且於112年2月14日始送達予上訴人收受(見本院卷第75頁所附送達證書),然此並不影響前揭對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朝福為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期間仍應自111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算至112年1月18日即已屆滿20日(該日為上班日)。而上訴人延至112年2月22日始行提起上訴(參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