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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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877號
原告 王雪吟
被告 林秀珠
訴訟代理人 潘稷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16-14(1)所示鐵皮建物及附連之混凝土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7頁第20、21行)嗣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後方鐵皮建物及附連之混凝土(下稱系爭占用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範圍拆除後,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原告僅係就占用範圍為更正,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建物後方興建系爭占用物,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63-14(1)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其願意拆除占用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建物後方興建系爭占用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63-14(1)所示範圍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4日中地法土字第247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及附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二)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系爭占用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編號363-14(1)所示範圍,均如前述,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物拆除後,將如附圖編號363-14(1)所示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