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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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650號

原告 王寶隆

柯碧娥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

被告 洪清山 (按:本院卷宗誤載為 洪青山 ,應予更正)住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王寶隆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柯碧娥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王寶隆、柯碧娥主張:被告為經營六合彩之組頭,原告王寶隆、柯碧娥分別自民國103、106年起陸續向被告簽賭六合彩,並因此積欠被告六合彩賭債,被告乃要求原告王寶隆、柯碧娥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交付給被告,用以擔保所積欠之六合彩賭債,然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應屬無效,故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王寶隆、柯碧娥自始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王寶隆、柯碧娥為簽賭六合彩,陸續向被告借款,並持該等借款委由被告向六合彩組頭簽賭,可知原告王寶隆、柯碧娥並非向被告簽賭六合彩,且被告亦非經營六合彩之組頭。又經兩造結算原告王寶隆、柯碧娥持該等借款委由被告向六合彩組頭簽賭之金額後,原告王寶隆、柯碧娥向被告借款之最終積欠金額即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故原告王寶隆、柯碧娥才因此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交付給被告,以擔保被告對原告王寶隆、柯碧娥之借款債權,而非用以擔保賭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王寶隆、柯碧娥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交付予被告,嗣被告即持原告王寶隆、柯碧娥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遂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74、127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6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73、127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49、51頁),應屬真實。

(二)原告王寶隆、柯碧娥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已陳稱:本院卷第19至25頁之六合彩號碼是其書寫給原告王寶隆、柯碧娥,以與原告王寶隆、柯碧娥對帳,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就是其與原告王寶隆、柯碧娥就原告王寶隆、柯碧娥簽賭六合彩之金額予以結算後,由原告王寶隆、柯碧娥簽發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46、82、83頁),並有寫有六合彩號碼之單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可見被告於原告王寶隆、柯碧娥簽賭六合彩之過程中介入甚深,並曾書寫六合彩號碼給原告王寶隆、柯碧娥確認;再者,證人 王姿盈 復具結證稱:原告王寶隆、柯碧娥是其胞弟及母親,被告是六合彩組頭,其是直接跟被告下注,並交付賭金給被告,其若有賭中,也是被告將彩金交付給其,而被告傳送本院卷第63至67頁之LINE六合彩簽單照片給其,就是為向其確認其所簽賭之六合彩號碼,而原告王寶隆、柯碧娥也是以相同模式向被告簽賭六合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衡以六合彩賭博具有射倖性,且賭客償還賭債之能力不一,故簽賭六合彩一般均由賭客直接向組頭聯繫下注及交付賭金給組頭,而第三人為避免遭組頭追討、威脅償還賭客所積欠之賭債,殊無代賭客向組頭簽賭六合彩之理,因此,本院認證人王姿盈上開所證,核與六合彩簽賭之常情相符,應屬可信,故堪認在原告王寶隆、柯碧娥簽賭六合彩過程中介入甚深及曾書寫六合彩號碼給原告王寶隆、柯碧娥確認之被告,應屬六合彩簽賭之組頭,並有接受來自於原告王寶隆、柯碧娥之下注。

 3、被告為六合彩簽賭之組頭,並接受來自於原告王寶隆、柯碧娥之下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既陳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就是其與原告王寶隆、柯碧娥就原告王寶隆、柯碧娥簽賭六合彩之金額予以結算後,由原告王寶隆、柯碧娥簽發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46、83頁),可見原告王寶隆、柯碧娥是因積欠被告六合彩賭金,才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給被告;而揆諸前揭說明,賭博行為為法令所禁止,故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原告王寶隆、柯碧娥與被告間之六合彩賭博契約應為無效,原告王寶隆、柯碧娥就所積欠之六合彩賭金,自無庸對被告負任何債務。因此,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原告王寶隆、柯碧娥與被告間之六合彩賭博契約既為無效且原告王寶隆、柯碧娥無庸對被告負給付六合彩賭金之義務,則被告對原告王寶隆、柯碧娥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亦不存在。

 4、被告雖辯稱:原告王寶隆、柯碧娥是向其借款,並利用該等借款,透過其向六合彩組頭簽賭六合彩,所以系爭本票債權是用以擔保其對原告王寶隆、柯碧娥之借款債權,其並非六合彩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82、83頁),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僅具備票據之應記載事項文字而已,無從藉此認定被告有何借款給原告王寶隆、柯碧娥之事實存在,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證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已交付借款等節,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王寶隆、柯碧娥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王寶隆、柯碧娥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陳火典    

附表:

利息: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王寶隆

111年4月11日

164萬3,500元

未記載

111年8月31日

N0000000號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74號民事裁定

2

柯碧娥

109年9月5日

57萬元

未記載

111年8月31日

N0000000號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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