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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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954號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告 林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70,82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各自簽立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詎料被告均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分別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745元、10,269元、18,591元、20,135元、21,831元未給付,嗣遠傳公司於106年12月12日將債權讓與予原告。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申辦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云云,然並未提出被告申辦該門號之申請文件。又原告復主張被告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曾向遠傳公司申請變更門號為系爭門號,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舉證,則被告是否對遠傳公司負有系爭門號之債務即屬不能證明,而原告主張自己受讓遠傳公司對被告關於系爭門號之債權745元,亦屬不能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826元(計算式:71,571-745=70,826),及自民國111年10月9日(本院卷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