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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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76號

原告 徐慧敏

被告 湯富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月16日寄存送達,於同年1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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