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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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76號
原告 徐慧敏
被告 湯富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月16日寄存送達,於同年1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