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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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3號

原告 李永盛

被告 董沛晴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金簡字第8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7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16時30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 徐曉鳳 」、「秘書Abble」接續傳送訊息予原告,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3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核與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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