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八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七二—G三C○○七九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八時一分,駕駛車號00—三四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街與鐵路平交道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為警以該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予以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前)提出申訴並表明是違規當時之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申訴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警方舉發違規之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00—三四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在管制燈光號誌桿前即已停車,且明顯可看出煞車燈一直亮著,同時可見他向之車行順暢。在收到違規通知單後,異議人再到現場以數位相機拍攝現場以提供佐證,從現場相片與警方舉發相片相互核對,可看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並未超越燈光號誌桿,亦即異議人並未闖紅燈,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在右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大慶街與鐵路平交道交岔路口)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即當時在上開交岔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 李雲仁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
:(請說明舉發經過?)我當時係執行路口淨空勤務,提出之現場圖有繪製我站立的位置(即圖示上標示P的位置)及異議人停車的位置,我當時係站在停止線的前面,平交道的高度限制桿有號誌,前方大慶街與建國北路口也有三色號誌,屬於同步燈號,當時燈號已經是紅色的,而異議人仍然超越停止線,經我鳴笛並揮手示意停車,結果異議人未停車仍往前開而停於網狀格區內,我就在我原來所站立的執勤位置拍攝異議人車輛停車的情形;(法官再次確認你的意思,你之所以舉發異議人闖紅燈,是因為號誌已變成紅燈,而異議人仍通過停止線?)是的等語,並提出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證,是異議人所指並未闖紅燈之地點即大慶街與建國北路路口與證人李雲仁警員所舉發之地點即大慶街與鐵路平交道路口並非相同,其異議意旨已有誤會;且證人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亦夙無嫌隙,其公正執法應可期待,若非確有違規情事,證人實無設詞誣攀之理,再徵諸舉發當時正值上午八時許,光線充足,證人舉發當時所站之執勤地點就在鐵路平交道前之停止線之前,其視距亦應屬良好,證人當無誤認之虞。
㈡至異議人於本院庭訊時另辯稱:當時交通確實很繁忙,而在高度限制桿上雖然有
號誌燈號設置,但該號誌燈大部分的時間都不會顯示紅燈燈號,而且我行駛過停止線時燈號確實是綠燈,我繼續將車開到平交道時,此時剛好有火車要來,平交道開始響聲,並且要放下柵欄,此時號誌也會馬上跟著由綠燈變成黃燈再轉為紅燈,此時我只能往前繼續行駛,到黃色網狀格區停止,因此我並非闖紅燈等語,並提出火車時刻表為證,惟此不僅為證人李雲仁所否認,證述:若如異議人所言的情形,在我所拍攝的照片內應該會看到平交道柵欄放下來才對,從我所拍到的舉發照片可以看得到鐵道,可見當時柵欄並沒有放下來等語,且依證人所提現場照片所示,在異議人之行向,除鐵路平交道前高度限制桿前設有三色號誌桿外,往前在大慶街與建國北路口也設有三色號誌桿,且屬同步燈號,因此縱然異議人所辯高度限制桿前之三色號誌桿大部分的時間都不會顯示紅燈燈號等語屬實,亦應無礙於異議人藉由前方大慶街與建國北路口之號誌燈號以定其行止。
㈢異議人於本院庭訊時又辯稱:舉發照片背面原本記載我違規事項為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結果他們用黑筆劃掉,改成闖紅燈,此舉是否因警方迫於稽查績效而為,不得而知等語,異議人所述上情雖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惟證人李雲仁證稱:因為我們已經知道異議人至少有三項違規,包括闖紅燈、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以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所以我們擇一重處罰,摃除的是我們業務單位的人,他有問我要如何處罰,我說擇一重處罰即以闖紅燈處罰即可等語,是異議人空言指摘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可能是警方迫於績效而為云云,其不足採信至灼。
四、縱上所述,異議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其於舉發時、地闖紅燈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二千七百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核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立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