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調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楊儒璋
楊智超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張克安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張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 楊儒河 於本院107年度員簡調字第179號拆屋還地事件,為相
對人即被告楊張勤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楊張勤間
拆屋還地事件,現由本院107年度員簡調字第179號審理中,
因相對人即被告楊張勤之子及媳婦於本院前往現場履勘時,
表示楊張勤目前因大腦梗塞,呈現說話顛三倒四狀況等語,
應認楊張勤為無訴訟能力人,且因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
為避免因楊張勤欠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延誤本件
訴訟, 爰聲 請選任楊張勤之子楊儒河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定。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
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
法之行為能力相當,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
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成年人在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下,雖未受監護宣告,
惟其既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不能謂有訴訟能力
。合先敘明。
三、經查,楊張勤現況為智能不足,且未經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訴訟能力,且無
法定代理人等情,應堪採信。本院審酌楊儒河為楊張勤之子
,且於本件履勘期日曾到場表示意見,現亦由其使用鐵皮屋
作為倉庫使用等情,認其對本件訴訟知之甚稔,應能為相對
人之權益為適當之主張,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
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
,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
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裁定既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揆諸前揭說明,即不
得提起抗告,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