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59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五七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等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恐嚇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五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二四之五號九樓居處內,將少許海洛因粉末及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捲入香菸內,燃燒混合吸食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點四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六包(合計驗餘淨重四點五公克)等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再於九十七年三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某汽車旅館內,將少許海洛因粉末及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捲入香菸內,燃燒混合吸食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三)日凌晨0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二四七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點三八七八公克)等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中和分局分別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扣案可證,且被告先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七年三月二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板橋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在案,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先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以一混合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分論併罰部分,審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捲入香菸內燃燒施用,惟於偵查時則陳稱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前後供述不一,然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基於罪疑為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二次犯施用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而本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粉末,部分沾附於包裝袋上(見扣案照片),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主文│├──┼──────┼────────────────────────┤│一│96年12月5日│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上午7時許│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肆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二│97年3月2日│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下午3時許│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柒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柒捌公克)沒收銷銷燬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