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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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聲請人丙○○再審聲請人戊○○再審相對人丁○○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月24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5號裁定關於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1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
2聲請人甲○○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拆屋還地事件反
訴請求確認就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783.2元)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171.6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72.17平方公尺)及同段121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18.4元)如附圖編號A3部分(面積82.95平方公尺)及同段121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720元)如附圖編號A4部分(面積8.8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以此計算標的價額應為:(171.6×8783.2×10%×15)+(72.17×8783.2×10%×15)+(82.95×9618.4×10%×15)+(8.66×8720×10%×15)=4,521,664元,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847元。
聲請人戊○○反訴請求確認就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2部分(面積63.01平方公尺)及同段12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4部分(面積4.79平方公尺)及同段12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5部分(面積
10.1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以此計算標的價額應為:(63.01×8720×10%×15)+(4.79×8720×10%×15)+(10.19×9618.4×10%×15)=1,033,
843元,應徵收裁判費11,296元。聲請人丙○○反訴請求確認就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720元)上如附圖編號D2部分(面積93.89平方公尺)及同段1218地號上如附圖編號D4部分(面積14.4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以此計算標的價額為:
(93.89×8720×10%×15)+(14.41×8720×10%×15)=1,416,565元,應徵收裁判費15,058元。3惟本院97年1月24日所為之96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認聲請人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168元;認聲請人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認聲請人丙○○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570元,顯有違誤。是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聲請再審,請求廢棄本院民國97年1月24日96年度重訴字第315號確定裁定。
二、按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於三十日不變期間提起,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
507條定有明文。查本院97年1月24日所為之96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係以聲請人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所得之金額,作為地上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核定裁判費,聲請人不服,於97年2月19日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60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再於97年4月16日聲明異議,亦經同院97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97年6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是聲請人於97年7月4日聲請再審,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甲○○請求地上權登記,依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定其租金,其租金之15倍,為0000000元,並未逾地價(1222地號之公告現值為39795元、1216地號之公告現值為45038元、1218地號之公告現值為40700元,依其占用面積乘以公告現值,地價為000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以一年租金之十五倍為訴訟標的價額,即0000000元,惟本院97年1月24日所為之96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認聲請人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168元,即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不合。
聲請人戊○○請求地上權登記,依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定其租金,其租金之15倍,為0000000元,並未逾地價(1186地號之公告現值為39500元、1216地號之公告現值為45038元、1218地號之公告現值為40700元,依其占用面積乘以公告現值,地價為00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以一年租金之十五倍為訴訟標的價額,即0000000元,惟本院97年1月24日所為之96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認聲請人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即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不合。聲請人丙○○請求地上權登記,依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定其租金,其租金之15倍,為0000000元,並未逾地價(1186地號之公告現值為39500元、1218地號之公告現值為40700元,依其占用面積乘以公告現值,地價為00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以一年租金之十五倍為訴訟標的價額,即0000000元,惟本院97年1月24日所為之96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認聲請人丙○○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570元,即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不合。
四、本件原審應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請求廢棄本院民國97年1月24日96年度重訴字第315號確定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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