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字第35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係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號3樓臺北縣永和私立 力正 短期補習班(下稱力正補習班)之負責人,於民國95年間某日,與臺北市私立學習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學習文理補習班)簽訂私立學習文理補習班( 劉毅 英文)分校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成為學習文理補習班之永和中正分校。依雙方簽訂之合作契約,學習文理補習班於95年3月2日起至96年3月2日止之契約期限內,授權乙○使用「劉毅英文」之商標圖案。詎乙○明知「劉毅英文」之商標圖案,係學習文理補習班甲○○於91年8月16日取得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91年8月16日起至101年8月15日止,指定使用於補習班類別,未經其授權,不得使用該「劉毅英文」之商標圖樣(圖樣內之「英文」不在專用之列),竟未經許可,基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意,於96年
3月2日與學習文理補習班合約屆滿後,即未再與學習文理補習班續約以取得授權,而仍擅自繼續使用與學習文理補習班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劉毅英文」中文部分完全相同之「劉毅」2字製作招生看板,而將「劉毅」2字作為自己經營補習班業務之特取部分使用,迄至97年3月初始將上開看板拆下。案經甲○○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認:上開合作契約確由我本人所簽,我知悉劉毅英文字樣係享有商標權,我於95年3月間與劉毅等老師簽約加入我們師資團隊後,我與藝名「 丁力 」老師、「 李濤 」老師、「 李健武 」老師等股東,就決定更換招牌,打上「劉毅」等參與補習班師資的人的姓名,共同決議找行政人員換招牌,後來雖然有些老師沒有來教了,但是因為拆也要花錢,而師資也還沒確定,所以也就擱著了等語(參偵查卷第20頁、第24頁),其復於本院訊問時坦稱:上開合作契約係由伊所簽,伊承認契約期滿後,沒有換招牌,確係伊的疏失等情明確(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此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雖被告尚辨稱:伊係因上開合作契約屆至後,在未續約前未及將該招生看板拆除,並無侵犯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最多僅是過失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云云,惟查,訊據證人 宗潔屏 於97年3月10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在力正補習班負責行政事務,伊不知劉毅英文團隊是何時退出的,伊每天上、下班出入時會看到補習班的招牌,補習班的招牌未曾更新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24頁),而被告於本院訊問亦陳稱其每星期會去上址力正補習班上一次課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則被告既為簽立上開合作契約之人,理當明知力正補習班於96年
3月3日起即已不復取得授權使有系爭商標之權利,且於該合作契約屆滿後長達一年之時間,每週均出入上址力正補習班,衡情鮮有不見力正補習班外牆上仍高掛上揭招生看板之理,自難認被告無侵害告訴人商標之故意,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此外,復有私文學習文理補習班(劉毅英文)分校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及被告使用「劉毅」
2字所製作之招生看板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據 上益徵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同條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嫌,惟查,被告係將「劉毅」2字使用於招生廣告看板上,而該商標足以使補習教育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並未將該商標用於其他商品,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嫌,容有未恰,併此陳明。又被告係自96年3月3日起至97年3月初止,未取得授權,而仍擅自使用告訴人享有之商標專用權即「劉毅英文」中文部分完全相同之「劉毅」2字於招生看板上,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同一個法益,為繼續犯。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告訴人之商標權所生危害程度,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達成和解,兼酌被告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未扣案之印有「劉毅」英文團隊之招生廣告看板,並非被告提供補教服務所使用之物品,雖係犯本罪所用之物而為被告與其他股東所共有,惟該廣告看板為貼紙材質,於97年3月初已僱吊車公司人員拆下處理,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見卷附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則貼紙具有黏性之性質一經拆卸,衡情應已破損不復完整,復查無確切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爰不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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