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自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自字第16號自訴人丙○○
丁○○被告乙○○民國○○年
甲○○民國○○年共同 吳文淑 律師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 律師
王淳律師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雖曾委任 張格明 律師行之,然於民國98年8月14日,業經張格明律師具狀解除委任,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此欠缺之法定程式,逾期未補正者,則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