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1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零公克,淨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7年4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據此,本件構成累犯);詎猶未知所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惟扣除人身自由受警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97年
6月8日17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公克、淨重0.20公克),甲○○且同意接受採尿,嗣經警將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於97年6月8日下午17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黃城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平 」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尚未施用,即被警所查獲,忘記為何在警局會承認施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7年6月8日20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內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第41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其內白色透明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40公克,淨重0.20公克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4頁)。
㈡、又依「煙毒及甲基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著有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135號函可供參考;本案被告上開尿液既經檢驗機構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接受採取尿液之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可以認定。
㈢、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敘明斯旨明確;足見被告於97年6月8日20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扣除人身自由受警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期間),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尚不足採。
㈣、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14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4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甚屬不該,暨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公克,淨重0.20公克),因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裹前開毒品之分裝袋
1只,二者在物理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