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智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智字第13號原告甲00000000
MALLETIER法定代理人丙○○Peter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 律師
謝樹藝 律師 王志傑 律師複訴訟代理乙○○人被告丁○○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裁定移送(97年度簡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停止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
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案由、主文),以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方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000000000公司,素以設計製作標有LV等各種商標商品著稱,相關商品引領時尚流行,迄今凡150年,深受消費者大眾之信賴和喜愛,早已成為精品界之領袖。原告擁有如附件之商標,已在中華民國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世界著名之商標。詎料被告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竟仍基於販賣之犯意,自民國95年7、8月間起,在台北市北投區天母頂好廣場,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劉 」之成年人以新台幣(下同)2,000至3,000元代價,販入仿冒上揭商標商品乙批後,在台北縣三峽鎮某處夜市,以每件較成本價高500元至1,000元之方式,售予不特定夜市攤販。嗣於96年11月14日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46.5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未及賣出之仿冒商品。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150萬元(1,000元X1500倍=1,500,000元)作為損害賠償;並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及請求由被告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爰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停止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㈢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案由、主文),以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方一日。㈣上開第㈠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販賣仿冒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等情,為本院97年度簡字第1641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明白審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生視同自認之效果。且被告亦因違反商標法,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5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原告為附件之商標權人,被告於台北縣三峽鎮某處夜市販賣仿冒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排除侵害,即屬有據。
㈠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
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入系爭仿冒商品,在以高於成本價500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售入,則原告依被告所販賣商品之最高價4,000元按1500倍計算,請求損害賠償,自有未洽,本院斟酌被告經查獲之仿冒原告商標商品數量計24件,並係於夜市販售等情節,認宜以其販售利潤之均價即750元【計算式:(500元+1,000元)÷2=750元】按1000倍計算為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75萬元(計算式:
750元×1,000=750,000元)範圍內為可取,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適當。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次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有侵害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即屬有據。
㈢末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
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亦有明定。承前所述,本件被告確有侵害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案由、主文),以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方一日,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停止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且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案由、主文),以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方一日,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上開命被告給付75萬元之准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該部分請求經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