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3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531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一情,有本院97年8月25日查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尚不知本件竊盜行為人前,向具有偵查犯罪權之員警自首本件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詳參上開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得財物價值暨所生損害程度,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0531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峽鎮圳頭88號居臺北縣○○鎮○○路○○○○○○號2樓(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12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附近,徒手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逃離現場(甲○○係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發現遭竊),並將該車停放在臺北縣○○鎮○○路131之4號附近某廢棄鐵皮屋內,且拆解該車之輪胎、胎圈、電池、汽車音響等零件,對外販賣以牟利。嗣於97年2月21日下午6時35分許,警方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因見乙○○行跡可疑而實施盤查,而乙○○在上述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自首並坦承犯行,始獲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1.被告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竊盜│││自白│該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2.本件警方如何查悉之經過情形。││││3.被告雖於接受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然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既具備任意性及私││││密性,且亦核與事實相吻合,應││││較為可信,被告嗣後否認云云,││││顯不足採。│├──┼──────────┼───────────────┤│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警詢時之證述│車於前述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三│證人即承辦員警 侯明毅 │1.被告自白(首)竊取上開自用小│││、 張武杰 之證述│客車之事實。││││2.本件如何得知被告竊盜之經過情││││形。│├──┼──────────┼───────────────┤│四│起贓現場照片│1.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起││││獲失竊自用小客車之事實。││││2.被告竊盜該車之事實。│├──┼──────────┼───────────────┤│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於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犯罪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檢察官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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