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6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97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分經修正、廢止,並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業務侵占罪,有關新舊法第56條之比較,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相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犯情節、不法獲利、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業務侵占罪,雖係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上開之罪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1/2;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95年4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經減得之刑,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易處,較為有利,故此部分並依同上條例第9條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調偵字第262號被告乙○○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號7樓居新竹市○○路○段○○○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84年6月起,受僱於六軒有限公司(下稱六軒公司),擔任該公司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標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三張地下停車場」停車業務之收費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88年11月間,收取該停車場6名客戶之月費計新臺幣(下同)2萬4400元,又於同年12月間,收取該停車場13名客戶之月費計7萬5000元後,竟將上開款項(合計9萬9400元)侵占入己。嗣乙○○於88年12月15日辦理離職交接時,始為六軒公司查悉上情。
二、案經六軒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六軒公司前負責人陳素│全部犯罪事實。│││慧、告訴代理人甲○○││││偵查中之指訴。││├──┼──────────┼─────────────┤│2│被告乙○○偵查中之供│被告於前述期間擔任「三張地│││述。│下停車場」收費員,因需款急││││用,挪用所收取之停車費之事││││實。│├──┼──────────┼─────────────┤│3│被告書立之單據3紙。│被告於88年11月、12月間收取││││停車費合計9萬94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前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