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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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367號、第19796號、第19873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有多項竊盜之前案紀錄,其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等4項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與前述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5年11月17日,而於97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2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詎乙○○仍不知警惕,而有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乙○○於97年4月下旬間某日下午2、3時許之日間,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鄭學陽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2人一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公寓前,利用該公寓1樓大門未關閉之機會,沿樓梯上至該公寓5樓頂樓加蓋、由甲○○管理之鐵皮屋處,自該鐵皮屋外壁破洞處進入該鐵皮屋內(侵入住宅、建物部分均未據告訴及起訴),由「鄭學陽」徒手竊取其內甲○○所有之抽水馬達1具,乙○○則以腳踹方式將進出該鐵皮屋之鐵門踹開(因該鐵門門鎖螺絲有鬆動之情形,因而遭踹開,該鐵門、門鎖則未至毀損),並於門外把風,待「鄭學陽」竊取前述抽水馬達1具得手後,2人即自該鐵門處搬運抽水馬達離開現場,另由「鄭學陽」將該抽水馬達運往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由渠
2人朋分花用。㈡乙○○、「鄭學陽」食髓知味,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前述竊盜行為後相隔約10日之某日中午12時許之日間,再度一同前往上址公寓前,趁該公寓1樓大門未關閉之機會,沿樓梯上至前述5樓頂樓加蓋之鐵皮屋,自該已遭踹開之鐵門處進入鐵皮屋內(侵入住宅、建物部分亦未據告訴及起訴),徒手竊取其內甲○○所有之抽水馬達
1具,得手後亦自該鐵門處離開現場,並以前述同一方式變賣該竊得之抽水馬達,所得由渠2人朋分花用。
㈢乙○○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20日上午10時
18分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3樓由丙○○所經營之「富國文理美語短期補習班」內,趁該補習班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補習班冰箱內之飲料1瓶(該飲料非無償提供不特定人取用),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自行飲用該瓶飲料。
㈣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28日下午6時
許之日間(當日臺北地區日沒時間為下午6時48分),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之公寓前,趁該公寓1樓大門未關閉之機會,沿樓梯上至該公寓4樓頂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竊取丁○○所有置於該處之升降機馬達1具,得手後欲行離去之際,適因該公寓住戶 吳淑真 查覺有異,旋報警處理,而將乙○○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丁○○、證人吳淑真等人於偵查中所指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被害人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中華民國97年臺北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㈠、㈡、㈢、㈣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㈠所載之竊盜行為,係自鐵皮屋內破壞鐵門門鎖至屋外把風,而與「鄭學陽」共同行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查,被告堅稱其當時係以腳踹該鐵皮屋鐵門,因門鎖之螺絲有鬆動,故該鐵門遭踹開,其並未破壞該門鎖等語,且觀諸卷附該鐵門門鎖之照片1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873號偵查卷宗第15頁下方),該門鎖本體仍屬完好,亦無任何由內而外遭破壞之痕跡,難認該門鎖有毀損之情,是被告前揭供述內容,應屬可採,被告此部分之所為自不能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僅成立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從而,公訴人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竊盜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㈠、㈡所載之2次竊盜犯行,與「鄭學陽」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