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五時許),見代號三四三九A九七○二之成年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如卷內之對照表,下稱A女)獨自步行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騎樓內迎面而來,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迅速以左手肘觸碰A女胸部得逞後,旋即逃逸,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辯稱: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其在臺北市南港區工地工作,並未前往前揭地點,亦無以手肘碰觸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下午近六時許,我一人在永和市○○路○○○號騎樓內行走,被告迎面走來,大約二家店的距離時,我看到被告在看我,覺得怪怪的,就往店面靠,原本雙方行走空間都很大,但被告卻故意往我的方向走過來,被告快要與我擦身而過時,突然用左手肘撞我左胸,我回頭看到被告也回頭看我,並面帶得意的表情,當時被告並沒有對我說抱歉,還躲到一個通往二樓的樓梯處,我因害怕不敢獨自追趕過去,就讓他跑掉了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八頁、第十七頁)。又證人A女於前揭時、地曾與被告面對面近距離接觸並清楚目睹被告臉部,此據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證人A女對被告之印象當屬深刻,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於上開日期行經前揭地點,且手肘確有觸及告訴人之情,是證人A女應無誤認之虞。再者,證人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於本案初以照片指認時,尚表示以照片認不出來,嗣在警局親見被告指認時,始確認係被告對其性騷擾,足見證人
A女並非任意誣陷被告。
(二)被告初於警詢時辯稱:於上開時、地,係因走路不小心以手肘觸及告訴人,因有急事故未向告訴人道歉云云,嗣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翻稱:當天在南港工地工作,並未行經上址,警詢時誤以為警方在問先前性騷擾案件,始為前揭供述云云。惟查,被告前於九十六年九月初上午
七、八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分別為三次性騷擾行為,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九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八十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前後二案行為時,已相隔五月餘,且本件行為地在臺北縣永和市、行為時間為下午亦與前案迥異,況被告因本案接受警詢時,前案業經第一審判決,自無再因前案接受警詢之可能,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遽信。又本件發生時間係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下午近六時許一節,業據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無誤,而證人即被告之兄乙○○於本院審理時所亦證稱:當日與被告自上午八時起在臺北市南港工地工作,於下午五時工作結束,其後即各自騎乘機車離去等語在卷,參諸卷附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被告當時居住地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三樓(見偵查卷第三頁),與本件行為地點甚為接近,是依證人乙○○前揭證述,計算被告通勤返家之時間,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下午近六時許步行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騎樓,尚屬合理,縱被告所述當日在臺北市南港地區工作一情屬實,亦不足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證人A女於警、偵訊時一致證稱:當時騎樓沒有其他人,雙方行走空間都很大,我已經往店面靠,被告卻故意往我方向走過來,並突然刻意抬起左手肘碰撞我左胸部,我嚇到愣了一下,然後轉身看被告,被告也回頭看著我,並帶著得意的表情,並沒有跟我說抱歉,還躲到騎樓上想迴避我,我覺得被告根本就是故意的,不可能是不小心等語明確,且依一般常情,如因在狹窄通道疾速行走、奔跑不慎撞及他人,當會立即致歉,而被告以一般步行速度行走於並非擁擠之騎樓下,若非刻意靠近,實無以手肘碰觸對向來人胸部之可能,證人A女乃一心智正常之成年女性,對於被告前揭舉動係不慎碰撞或故意所為,應可輕易分辨,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胸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本件被告乘被害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左手肘觸碰A女胸部,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碰其胸部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未記取教訓,再犯同類型案件,任意侵犯他人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犯後猶飾詞否認,不知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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