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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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映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315號、第10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映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壹支(內殘留微量無法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
1.證據欄補充「蘆洲分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
2.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6年9月8日18時1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係於上禮拜,於永和區男性網友家施用安非他命;伊最後一次施用,係於上禮拜某日,在永和區朋友住處內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尚不足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
1.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5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嗣於翌(18)日1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盤查,陳映儒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77公克、驗餘淨重0.1459公克),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嗣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證據欄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
3.適用法條欄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及坦承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506號卷第9頁),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之吸管1支,內殘留微量無法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77公克、驗餘淨重0.1459公克),均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吸管1支及毒品外包裝袋1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315號
第10506號被告陳映儒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映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1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9月8日18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
新北市永和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查獲,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吸管1支,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11月17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公園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8)日1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77公克、驗餘淨重
0.1459公克),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及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映儒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5日、同年1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16日、同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分別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吸管1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77公克、驗餘淨重0.145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劉新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