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敏選任辯護人楊淑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44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簡字第382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仍基於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中含少年)。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開帳戶內,並旋遭詐騙者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丁○○、乙○○及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及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3份、丁○○匯款交易明細1紙、乙○○匯款帳戶明細翻拍照片1張、甲○○之永豐銀行存摺影本與交易明細表各1紙及被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5頁、警卷第21-22頁、第28-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之數被害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近來人頭帳戶之相關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竟仍率然提供上開帳戶,施助予犯罪集團,行為實屬可議;並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造成危害非微;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並積極賠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損害,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6-78頁),暨考量其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拘役50日,尚嫌稍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對於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額已賠償完竣,有上引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綜合其個人與家庭環境,並考量檢察官對於給予被告緩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2頁)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收培養被告正確法律觀念之效,乃依刑法第74第2項第
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至附表所示之匯、存款金額雖遭詐騙者提領一空,業如前述,惟既該等款項係本案正犯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即告訴│││(新臺幣)│││人││││││││││├──┼───┼──────────────┼─────┼─────┤│1│丁○○│詐騙集團成員訛以丁○○先前在│105年12月│2萬7,212元││││網路購物之訂單設定方式出錯為│27日下午6│││││由,要求其依指示配合操作刪除│時24分許│││││訂單,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2│乙○○│詐騙集團成員訛以乙○○先前在│105年12月│5,678元││││網路購物之訂單設定方式出錯為│27日下午6│││││由,要求其依指示配合操作取消│時29分許│││││訂單,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3│甲○○│詐騙集團成員訛以甲○○先前在│105年12月│3萬0,004元││││網路購物之訂單設定方式出錯為│27日晚間6│(含手續費││││由,要求其依指示配合操作取消│時57分許│15元)││││訂單,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