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再字第38號再審原告 李彥川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國防部軍備局間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對於96年4月4日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6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起訴狀收件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又再審原告係以再審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就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法定代理人已無法定代理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規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程序方面說明再審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頁),可見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上開再審事由,乃再審原告遲至105年11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確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林俊廷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