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7566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嘉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嘉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
5年3月中旬後至同年8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包括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第一銀行存摺、金融卡(包括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隨即與所屬之其他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基於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林秀 蘭(即 林恩慈 母親)、 洪淑華 2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致林 秀蘭 、洪淑華2人均因此陷於錯誤,由林恩慈(即依 林秀蘭 委託而匯款)、洪淑華2人各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匯款至洪嘉章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接獲詐騙電話時間、詐欺手段、匯款方式、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內而詐欺取財得逞。嗣林恩慈、洪淑華2人發現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嘉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蘭、洪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受理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洪淑華匯款交易明細表1紙、林恩慈LINE之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31-43頁)及被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6-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之被害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10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節非鉅,又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此獲得報酬,惡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並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造成危害非輕;惟念其僅提供存款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犯後並已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林恩慈遭詐騙之金錢,因報警凍結帳戶而尚未為詐騙集團領取,並已由被害人申請返還而領回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6年6月21日一潮州字第00207號函可憑(本院卷第31頁),本案損害額已有減縮;復參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雖遭詐騙者提領一空,惟既該等款項係本案正犯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接獲詐騙│被害人│匯款金額│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號│電話時間│即告訴│││││││人│││││││││││├─┼────┼───┼─────┼───────┼────────┤│1│105年8月│洪淑華│新臺幣(下│某詐騙集團成員│於前揭時間,前往│││10日20時││同)29989│冒充為網購賣家│設置在新竹市香山│││17分許││元│人員,撥打○○○區○○路○○號郵局││││││予洪淑華佯稱:│內之ATM前,依詐││││││因內部人員作業│騙集團成員指示匯││││││疏失將1次扣繳│款3筆金額,並將││││││款誤設為要分期│其中1筆金額29989││││││約定轉帳,導致│元匯到被告前揭第││││││帳戶會重複扣款│一銀行帳內。││││││,如要取消該重│││││││複扣款,就要依│││││││指示到附近ATM│││││││處操作取消重複│││││││扣款操作等語,│││││││致洪淑華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105年8月│林恩慈│10000元│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0日22│││10日20時│、林秀││冒充為林恩慈嬸│時16分許,前往設│││21分許│蘭││嬸 李素芳 傳LINE│置在新北市板橋區││││││給林秀蘭,向林│重慶路290號中國││││││秀蘭佯稱:想借│信商業銀股份有限││││││款30000元,並│公司重慶分行之AT││││││將該30000元借│M前,依詐騙集團││││││款匯入該LINE訊│成員指示匯款,並││││││息所指定之帳戶│將10000元匯到被││││││內等語,致林秀│告前揭第一銀行帳││││││蘭因此陷於錯誤│內。││││││,乃委託林恩慈│後因被告該帳戶遭││││││依詐騙集團成員│列為警示帳戶,故││││││指示匯款。│10000元未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