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凱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凱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凱文明知金融帳號係個人理財專用,具存款、匯款、提款功能,如交予不明人士使用,易成為非法詐騙之人頭帳號。何凱文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間,在臺北市某地,以每本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為代價,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交寄嘉義市年籍不詳之 張恆瑄 ,並告知帳號密碼,不明人士言明
5日後即返還,並匯來如數款項。嗣該2銀行帳號遂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帳號, 李建中 遭詐騙集團假冒其乾弟借款,李建中轉知其妻 張淑靜張婦 不疑有他,於105年9月29日13時52分許,至台北市玉山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何凱文上開合庫銀行帳號。 趙慧 於105年9月24日20時30分許,接獲自稱係朋友 嘒陸 來電,復於同年月29日9時以急用借款為由,向 趙婦 調錢,趙慧不疑有詐,於當日先以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何凱文前揭第一銀行帳號,再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存入5萬元至第一銀行同帳號。 嗣彼 等查證,始覺受騙。案經張淑靜、趙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何凱文固坦承將合庫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我當時急需錢,我看到網路上有寫借1本帳戶給我3千還是5千元,遂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上開合庫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使用,嗣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時間及方式將前揭合庫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復有合庫銀行105年11月17日合金烏日字第1050003359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相片影像及105年9月25日至105年10月25日之交易明細各
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證人即被害人張淑靜、趙慧遭詐騙,並因此匯款至被告前揭合庫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訴確實,並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高雄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人員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所交付之合庫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取得詐騙被害人之匯款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再者,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佐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並具備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其對於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理應謹慎保管乙事,自不能諉為不知,然其猶將上開合庫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足見其對於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性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益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合庫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用以詐欺被害人,惟被告單純提供合庫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合庫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人、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僅對於其上開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收取上開帳戶之成年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縱然本件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則被告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亦有可疑,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人詐取告訴人等2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50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
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合庫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致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合庫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金額為20萬元及8萬元,數額非微,且被告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另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害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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