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文彬
歐春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殷文彬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歐春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殷文彬、歐春成與 蕭清照 (業於民國105年6月1日死亡,經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15日凌晨2、3時許,由歐春成駕駛殷文彬另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已於另案發還車主)搭載殷文彬、蕭清照至 吳國勤 位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檳榔園外,共同徒手捲開檳榔園之鐵絲網圍籬進入吳國勤所有之工寮,蕭清照並撿拾放置於現場不詳之人所有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未扣案)撬開工寮內鳥籠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3人共同竊取吳國勤所之白額鸚鵡3隻、藍喉鸚鵡16隻及保溫箱2個(價值共新臺幣25萬9600元)得手,並由蕭清照將其中藍喉鸚鵡幼鳥2隻藏放於不知情之 周錦定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 嗣經警 於
105年3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因另案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藍喉鸚鵡幼鳥2隻(業由吳國勤領回),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殷文彬、歐春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文彬、歐春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勤、證人周錦定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3頁),並有本院105年聲搜字30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紙、採證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遭竊鸚鵡基本資料4紙、藍喉鸚鵡幼鳥2隻照片2張、ACZ-7785號自小貨車及鐵撬1支照片3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6年6月8日枋警偵字第10630917500號函1紙及所附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41頁、第55-67頁、本院卷第106-107頁),並有藍喉鸚鵡幼鳥2隻扣案 可佐 (業經發還告訴人)。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該物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殷文彬、歐春成與蕭清照共同行竊,蕭清照既係撿拾檳榔園內所有人不詳之鐵撬1支作為行竊工具,而該鐵撬質地堅硬、長度甚長乙節,有鐵撬之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6頁),則若以該鐵撬攻擊人之身體,顯足以造成危險,應屬兇器。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決議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於3月15日早上6時40分許要去田裡工作才發現鸚鵡不見,我同月14日晚上22時40分離開檳榔園,鸚鵡放在工寮內等語(見警卷第22頁),足見告訴人並未居住於檳榔園內之工寮。則依前揭說明,該檳榔園鐵絲網圍籬並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甚明。故核被告殷文彬、歐春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殷文彬、歐春成尚構成「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實屬誤會,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15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且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殷文彬、歐春成與蕭清照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殷文彬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嗣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1月。後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接續執行,刑期合併計算後於104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殷文彬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歐春成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7年度易字第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97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97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因贓物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
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7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歐春成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殷文彬、歐春成均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明知告訴人所有之鸚鵡與保溫箱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竟夥同蕭清照率爾竊取,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殷文彬、歐春成竊取財物之價值高達25萬9600元,所生損害甚鉅,又均供稱無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15頁),另告訴人陳稱希望判重一點給被告教訓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本應予嚴懲;兼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差,暨被告殷文彬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果菜市場工人、家庭經濟勉持(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被告歐春成自陳過去職業為板模工,目前因手部殘廢無法工作(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同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周錦定住處內扣得被告殷文彬、歐春成、蕭清照共同竊得之藍喉鸚鵡幼鳥2隻,並經告訴人領回等節,有本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39頁、第41頁),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沒收;另被告殷文彬、歐春成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偷到的(其他)鸚鵡和保溫箱被蕭清照拿走了,我們沒有分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而共犯蕭清照業已於
105年6月1日死亡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6頁),故本院無法傳喚蕭清照到院交互詰問,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殷文彬、歐春成之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為何,亦無從為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殷文彬於本院審理中供述:鐵撬不是我們帶去的,是我們在現場撿到的,我們使用完後有把它帶走,放在小貨車後車斗,現在不知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蕭清照所持之破壞鳥籠鎖頭與被告殷文彬、歐春成共同竊取鸚鵡所用之鐵撬1支(未扣案)為被告殷文彬、歐春成或蕭清照所有。從而,依前揭規定,自不應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