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一)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丁○○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庚 原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八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戊○○印章(未扣案)壹枚、禾生貿易有限公司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股東同意書內立同意書人欄、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內董事長欄偽造之戊○○印文各壹枚、同公司八十三年二月一日第十一次修正公司章程內首行及最末行偽造之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係台北市○○街○○號一樓禾生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生公司)股東,並為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之人,明知戊○○非該公司股東,並未斥資承受其於該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亦無受改推為該公司董事長之情事,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提供戊○○身分證影本(嘉義縣七十五年三月一日發,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並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刻戊○○之印章一枚,於八十三年一月間,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依丁○○之意思將戊○○身分證影本及偽刻之戊○○印章一枚以快遞送至該公司,丁○○並指示不知情之公司職員丙○○代收後轉寄不知情之代辦會計業務之甲○○辦理,並由該不知情甲○○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及同年月七日在臺北市偽造以:原股東丁○○出資額伍拾萬元整由新股東戊○○承受、改推戊○○為董事及董事長為內容之禾生公司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股東同意書,偽造載有股東戊○○出資額伍拾萬元之同日第十一次修正公司章程(見該章程第五條),及載有因股權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申請變更登記內容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各一件,並將所偽造戊○○印章之印文偽蓋於上開股東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公司章程(首行及最末行)及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長欄)上,且單獨基於行使之犯意,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使該不知情甲○○持偽造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戊○○身分證影本,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股權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經該局以所提出之股東同意書內未由退股股東具名蓋章同意,通知限期補正,乃使該不知情甲○○於股東同意書內增列退股股東丁○○一欄並蓋用其印章後,接續使該不知情甲○○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向該局提出行使,使該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等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文書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時稱我是該公司股東,但為實際負責人,戊○○我不認識,我只是辦理變更手續,禾生公司轉讓並由戊○○擔任董事長之事,我有告訴乙○○、 汪小萍黃森鴻 三人知道,他們沒意見,禾生公司生意往來支票由我負責發票等,於檢察官偵查時稱禾生公司是我在經營,業務情形其他股東不清楚,我是借汪女(指汪小萍)、 黃某 (指黃森鴻)、 馮某 (指 馮葆煒 )、 徐某 (指乙○○)之身分證,....我當時想將公司轉讓出去,結果就轉給戊○○,並承認八十三年二月七日之變更登記申請書是其所辦,我是交待公司會計丙○○(丙○○到庭表明其實際為總務)去辦等(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號卷第五十頁背面、第九十頁背面),於原審亦稱我後來轉讓給戊○○,並承認前開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股東同意書內立同意書旁所載股東丁○○之印章是其所有沒有錯,我有交代他(指丙○○)承辦禾生公司轉讓的事情等(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一一六頁背面、第一百八十頁),證人乙○○證稱轉讓予戊○○之事,始末我全不知情,戊○○我不認識,所以要問丁○○才知道,我及汪小萍、黃森鴻之身分證影本借丁○○去登記,並沒有拿出任何資本,證人馮葆煒亦證稱我是禾生公司掛名股東,我交身分證給丁○○去辦,實際上沒出資等,足見禾生公司之事務係由被告丁○○在掌控處理,證人丙○○證稱當時馮先生(指被告)想到公司要轉讓,有說有人會把資料寄來公司,收到後請我們用快遞寄出去,我只是按他交代的去做,馮先生請快遞送來給我,叫我轉交,我沒有打開東西,我不知是什麼東西,他(打電話)說他們有人要拿東西給會計師林小姐(指甲○○)叫我轉過去,沒有講內容等,證人甲○○亦證稱(戊○○)之身分證、印章係公司丙○○寄來的等,被告亦承認甲○○是專門幫其做帳的,足見被告係利用丙○○、甲○○來達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證人甲○○曾稱文件是我做的,資料是原負責人乙○○拿給我的,都是電話連絡,被告沒有給我資料及印章、身分證等,然查被告稱禾生公司是我在經營,業務情形其他股東不清楚,我是借汪小萍、黃森鴻、馮葆煒、乙○○之身分證,....我當時想將公司轉讓出去,結果就轉給戊○○,足見禾生公司係由被告丁○○掌控處理,且其在檢察官偵查時稱我只告訴他們(指汪小萍、黃森鴻、乙○○)要變更負責人,沒有說是(要轉讓給)告訴人(指戊○○)(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號卷第五十一頁),可見乙○○不知要轉讓予戊○○,更不可能由其交付戊○○之身分證及印章,是證人乙○○稱其為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有將其自己之身分證交予甲○○及表示股東已同意轉讓(因被告有告訴他要變更負責人),但不知要轉給戊○○等,尚屬可信(乙○○業經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為不起訴處分,有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況上開證人丙○○已表明轉寄上開之物係被告所交代,被告亦承認其有交辦,證人甲○○嗣後亦確認上開之物係丙○○寄交,是其原稱資料是原負責人乙○○拿給我的,被告沒有給我資料及印章、身分證等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戊○○身分證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因遺失補領新證,亦有卷附戶籍謄本足據,本件禾生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內所蓋戊○○之印文,咸非戊○○所有,亦經其指訴甚明,其於身分證遺失前僅曾於八十年間將影本交由 邱瑞光 辦理投資喜汰公司登記之用,從未交付他人允作他用,復經告訴人戊○○陳明,並據證人邱瑞光證明屬實(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之指訴尚非無稽。再本件禾生公司申辦股權轉讓及負責人變更所提出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內,所登載作成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同年二月七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及補正之日期,則各為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同年三月一日,有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戊○○身分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及該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出境香港、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入境,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出境香港、同年月二十七日入境,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出境香港、同年月二十二日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八五)境信昌字第三五六號函及所附出入境紀錄可憑,足見被告於禾生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期間,尚非始終滯留國外,甚且於上開文件作成期日及提出行使期日俱未出境,其前所稱於公司申辦變更登記期間,皆在大陸地區處理營運糾紛,就變更事宜咸未參與等詞,即屬無據。另被告雖堅指其與案外人即達大公司負責人 洪達仁 曾就讓與禾生公司經營權一事達成協議,由洪達仁提出一百萬元對價,其即將禾生公司讓與洪達仁指定之人,有關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均由洪達仁提供各情,業為洪達仁嚴詞否認。被告聲稱有關禾生公司讓與洪達仁之始末,係由其友 鍾遠明 介紹,詳情鍾遠明俱皆了然。惟經訊據證人鍾遠明於原審法院陳稱:其於八十二年間介紹被告與洪達仁認識,當時其僅知悉該二人所營公司各有困境,彼此曾論及商借金錢及交換票據等情事,至於事後有無達成協議及曾否論及承購禾生公司之事,其均未曾聽聞亦不知情,且未曾交付戊○○身分證影本予被告等語(原審法院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洪達仁證稱:其經鍾遠明介紹與被告認識,曾協議交換彼此所營公司票據向銀行票貼現款週轉,被告並先後或由其本人或由其配偶出面向其借款一百萬元、七十萬元,然其二人從未議及讓受禾生公司情事,其亦未曾提供戊○○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各詞(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參諸被告及洪達仁二人俱積欠鍾遠明款項,經鍾遠明證述於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衡情鍾遠明亦無偏頗任何一方之理。稽以被告於偵審中就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之來源,或指稱:係鍾遠明或洪達仁交付(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背面),或稱:係洪達仁以傳真方式提供(見偵查卷第二頁正面、第五十一頁正面),或稱:不知係何人傳真(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正面、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所述先後歧異。且自承協議讓與禾生公司時,就與公司讓受攸關營運至巨之債權債務如何承受、負擔一節悉未商論,亦未立具書面為憑(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實與社會經驗法則尤相乖違,且與其前開所自承及證人丙○○、甲○○所證述者不合,與事實不符,其此部分之所述,難為採據,再股東同意書內有關「退股股東丁○○」之下所蓋被告印文,係屬被告所有,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被告既向證人丙○○說有人要拿上開之物給甲○○,叫丙○○轉給甲○○,證人甲○○亦證稱確有收到戊○○之身分證、印章等,其既交代丙○○、甲○○辦事,要難以「退股股東丁○○」七字非被告親自書寫而得卸免刑責。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關於偽造戊○○印章部分,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戊○○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利用不知情之甲○○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係屬間接正犯。又其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同年三月一日,因申請變更登記及接獲通知補正文件之提出舉止,係自始基於單一之行使犯意所為接續完成行使行為之二動作(第二次提出乃接續補正第一次之申請行為),應僅論以單一一罪。所犯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禾生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之行為,尚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惟查被告偽以戊○○名義所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偽造載有股東戊○○出資額伍拾萬元之修正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俱非屬被告本其業務必需登載之文書,尚難律以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責,然公訴人認此被訴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原審審理結果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就前開法律之修正不及適用,且前開該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僅提供戊○○身分證影本及偽刻之戊○○印章一枚予被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嗣後之偽造私文書部分,該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與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認此部分被告與該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空言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之未洽,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無悔改之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戊○○印章壹枚,雖未扣案,惟尚乏證據可認業已滅失,及禾生公司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股東同意書內立同意書人欄、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內董事長欄偽造之戊○○印文各壹枚、同公司八十三年二月一日第十一次修正公司章程內首行及最末行偽造之戊○○印文各壹枚,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被告前曾聲請鑑定股東同意書內有關「退股股東丁○○」七字是否被告親書,並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函查有關洪達仁票據貼現及借款情形,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四、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號),依其卷內之告訴人己○○即鍾遠明具狀所載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六、七年共三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上載告訴人為錠網(應係錠鋼)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但告訴人未曾擔任錠鋼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董監事任期曾變更為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止,而在此次之任期變更同時,告訴人即變成錠鋼公司董事長等,然查此部分之所述時間與前開本案之時間相差有半年之距,已難認有連續犯之概括犯意,且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調查時稱當時我有同意,但後來我有向其(指被告)表示不同意,及證人乙○○於該案檢察官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偵查時亦證述在該錠鋼公司有看到(告訴人)鍾遠明,他是負責人,在稅捐處他有簽名,鍾(遠明)有經營這家公司等,告訴人既事前有同意,且有為經營之行為,自難認此部分被告有偽造文書之情事,該部分與本案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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