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㈢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㈢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九九號
上訴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四川 ,原審辯論終結後,變更為 楊文和 ,嗣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復變更為黃茂雄,有被上訴人總行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人一字第0一七六九號派令、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人一字第一二六四號人事室任免通知書在卷可稽。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傅培基 ,變更為唐伯龍,亦有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均分別陳明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羅維徵 原係上訴人之業務員,其於收取訴外人新繼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繼陽公司)所簽發,票載日為八十三年七月十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一萬二千元,付款人為被上訴人之第NB00000000號支票;及 華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所簽發,票載日為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面額為三百三十萬四千元,付款人亦為被上訴人之第NB0000000號支票後,竟將前揭二紙支票之受款人即被上訴人名稱「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造為「崇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反公司),且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開設「崇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並以之向被上訴人提示前揭支票,被上訴人以其專業知識,及相關法律規定,本應注意系爭支票是否曾經變造,進而拒絕付款。系爭二紙支票中NB0000000號支票受款人欄所載之「反」周圍有擦改之反白痕跡,另NB0000000號支票以肉眼即可發現該受款人欄亦有變造痕跡,所載之「反」字第一、二筆轉折處筆劃較為粗糙,其上並蓋有指模以為掩飾,更改處亦無印鑑章加蓋。另原審所查閱篆刻字典精華與金石大典,及上訴人查閱之金石大字典、篆刻篆書字典及清代名家篆隸大字典,系爭二張支票之背面受款人第二字並非「反」字似「反」字之左右反寫,一般非專業人士,一望即應覺可疑,況被上訴人為銀行業者,以其專業能力,於審核票據時,自應查明該字係何字,與受款人之名義是否相符,任一專業銀行收到系爭支票,均應予以退票。詎被上訴人竟因重大過失疏未注意系爭支票已經變造,將款項付予崇反公司,致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發票人委託銀行付款予支票受款人或持票人之契約係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受益人,本得向被上訴人行使付款請求權,乃被上訴人疏於注意,竟對崇反公司付款,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無論依商業習慣及一般作業流程,所屬業務員收取應收帳款均有嚴謹之稽核程序,由於客戶之出納作業各有不同,於送交統一發票後,各該客戶均直接通知業務員或經業務員催討後,由承辦業務員前往收取,而收受期票本為商業習慣,衡諸一般公司會計流程及時間,上訴人未發現羅維徵之侵占行為,並無與有過失可言,況羅維徵係以崇反公司之帳戶侵占系爭票款,其非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亦非為上訴人執行職務,與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不符。乃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六十一萬六千元,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付法定利息之判決云云。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百六十一萬六千元,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票據抬頭所載乃第三人「崇反公司」非上訴人「崇友公司」,被上訴人依票據文義付款,並無任何過失。依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應由提出交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審核系爭支票有無「字經擦改」,被上訴人依其審核結果及相關規定付款,並無不合。縱然系爭支票確遭變造,惟系爭支票經法務部調查局檢視結果,在不預先告知,且未使用輔助儀器情況下,無法於短時間內發覺變造處,而羅維徵所侵占上訴人其他支票,同委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向其他行庫交換提示,各該行庫亦未能發現變造之情形,尤證依一般金融作業程序,實難發現系爭支票有變造之情形,則以伊專業知識及相關規定審核系爭支票後,無法發現係遭變造,難謂有違反注意義務。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人乃羅維徵,非被上訴人,且系爭支票為羅維徵所侵占,上訴人自應向羅維徵求償,況被上訴人自始未占有系爭支票,即不得向伊請求付款,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無損害可言,自不得依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伊付款。票據付款人無故拒絕付款,亦僅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非侵權行為,再者,上訴人因其職員羅維徵侵占而未占有票據,且非提示付款人,則其付款條件未成就,兩造間自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當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第二六五五五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七號羅維徵偽造有價證券等案卷。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羅維徵原係上訴人之業務員,為經營銷售立體停車場設備等業務,且為經營便利
,使人誤其所經營之公司為上訴人之子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設立崇反公司,並以崇反公司名義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開設第四六九一七號活期存款帳戶,業據證人羅維徵結證在卷,並有崇反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前揭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七號卷可稽。
㈡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開立統一發票交羅維徵向新繼陽公司收款,羅維徵
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新繼陽公司收取票載日為八十三年七月十日之前揭NB0000000號支票,並交由訴外人 林瑞佑 (因與羅維徵發生帳務問題,為羅維徵所殺害,羅維徵亦因此被訴殺人,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將支票上之受款人欄之「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友」字加以變造為「反」,受款人變更為崇反公司,並以崇反公司印文於該紙支票背面為領款背書後,存入前揭四六九一七號活期存款帳戶委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提出交換,經被上訴人於同日兌付予崇反公司。另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開立統一發票交羅維徵向華固公司收款,嗣羅維徵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向華固公司收取票載日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前揭NB0000000號支票,亦交由林瑞佑以相同手法變造受款人為崇反公司,並委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提出交換,經被上訴人於同日兌付予崇反公司。嗣經上訴人稽查結果,票款未收進來,催羅維徵收帳, 羅維徵方 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八月二十五日另以二紙偽造之支票交予上訴人搪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新繼陽公司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函、應付票據明細表、華固公司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華財字第0四八號函、華固公司應付票據明細表、系爭支票等件在卷可稽。
六、上訴人主張羅維徵變造系爭支票經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向被上訴人提示,被上訴人係以從事金融為專業,系爭二紙支票中NB0000000號支票受款人欄所載之「反」周圍有擦改之反白痕跡,另NB0000000號支票以肉眼即可發現該受款人欄亦有變造痕跡,所載之「反」字第一、二筆轉折處筆劃較為粗糙,其上並蓋有指模以為掩飾,更改處亦無印鑑章加蓋,被上訴人竟疏於注意,予以兌付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支票雖經羅維徵變造,惟所變造之處,,在未預先告知,且未使用輔助儀器情況下,無法以肉眼加以辨識,亦據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在卷,提出系爭支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亦未能發現變造之情形,是於一般金融作業程序,實難發現系爭支票有變造之情形等語。查:
㈠系爭支票二紙遭變造之處均係受款人欄所載「崇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反」
字,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肉眼勘驗,該「反」字之筆跡與其餘之「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十分類似,且該「反」字之底紋均無明顯之毀損之情形,單純以肉眼均難以發現受款人欄所載「崇『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反」字有變造之痕跡,此觀諸系爭二紙支票(置本審卷第一八四頁透明封袋內)至明。再者,委由林瑞佑變造,明知系爭支票係經變造之證人羅維徵亦證稱:「(法官問:當時存入的時候,你帳戶有無發生問題?)當時做的人做的看不出來。」、「(法官問:為何你那麼自信看不出來?)至少我看不出來。」等語,是證人羅維徵在知情之下,亦難以分辨系爭支票上「反」字,曾經林瑞佑以「友」字變造之。而系爭支票經原審以五至十分鐘檢視時間之限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結果:「一、甲、乙類(即系爭二紙支票)『反』字,均經過變造。二、二張支票上,在未預先告知下,以肉眼檢視(未使用放大鏡),均不易於五至十分鐘內察覺其變造處。三、二張支票抬頭處,儘憑肉眼檢視(未使用放大鏡),對非問題文書鑑識專業人員而言,均不易於五至十分鐘內察覺出變造處。」,是該局問題文書之鑑識專業人員在未預先告知下,僅憑肉眼(未使用放大鏡)檢視系爭二紙支票,均不易於五至十分鐘時間內察覺系爭支票之變造處。僅就受款人欄之變造情形,對於非問題文書鑑識專業人員,亦均不易於五至十分鐘內察覺出變造處。從而從事問題文書鑑識專業人員在未預先告知下,以肉眼檢視,均不易於五至十分鐘內察覺系爭支票之變造處,則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並非問題文書鑑識人員,何能於五至十分鐘內察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欄有變造之情事。
㈡系爭NB0000000號支票受款人欄所載之「反」周圍經固有擦改之反白痕
跡,惟該反白痕跡細微,雜於系爭支票之白底紅紋之底紋,甚難以肉眼發現其異常。另NB0000000號支票受款人欄所載之「崇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字,無論筆勢、顏色均呈一體,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系爭二紙支票原本在卷(本審卷第一八四頁透明封袋)可資比對參按,而其中「反」字第一、二筆轉折處筆劃固較為粗糙,惟衡諸常情,書寫筆勢本因每人習慣、用力不同,筆跡自有粗細不一之情形,難以此為得以肉眼判斷該「反」字有經變造之依據。且如前所述,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之鑑識專業人員以肉眼即時猶難察覺變造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僅係以金融專業,並非以鑑識問題文書為專業,自難苛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以判斷一般文書之能力,在未預先告知下以肉眼察覺系爭支票係被變造。至於卷附之系爭支票,有多處破損,經比對痕跡,顯係因使用釘書針所致,亦有釘書針附於裝系爭支票之透明封袋上比對可按。雖NB0000000號支票受款人上「崇反實」等字有紅色指模,惟該紙支票之變造處難以肉眼察覺,且中央銀行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台央業字第一九六號函(見本院重上卷第二十六頁)覆本院稱:「依來函檢附之支票受款人處之指印,即非圖章亦非文字記載,意義不明,銀行實務處理,一般將其視為無記載,如無『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應予退票之規定情形,行庫通常給予付款。」,以系爭紅色指模視為無記載,而中央銀行之金融專業人員於判斷該紙支票上之紅色指模是否構成拒付理由時,亦未發覺受款人處之「反」字有遭變造之情事,則上訴人以之謂一般非專業人士,一望即應覺可疑,況被上訴人為銀行業者,以其專業能力,於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疏於注意未能察覺該紙支票,係經變造,難謂有理由。
㈢綜言之,系爭支票難以肉眼察覺變造處,而被上訴人僅為金融專業機構,並非問
題文書之鑑識單位,自難期待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有即時發現該變造而停止付款之注意能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銀行業者,以其專業能力,於審核票據時,應得察覺,為有過失云云,難認有理由。
七、上訴人主張系爭經變造支票之更改處無加蓋印鑑章,且另發回前原審所查閱篆刻字典精華與金石大典,及上訴人查閱之金石大字典、篆刻篆書字典及清代名家篆隸大字典,系爭二張支票之背面受款人第二字並非「反」字,似「反」字之左右反寫,一般非專業人士,一望即應覺可疑,況被上訴人為銀行業者,以其專業能力,於審核票據時,自應查明該字係何字,與受款人之名義是否相符,任一專業銀行收到系爭支票,均應予以退票,是被上訴人顯然疏於注意,而違反銀行作業程序,其給付系爭支票予崇反公司,致為羅維徵所侵占,應負過失之責任云云。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崇反公司以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委由該行,向被上訴人交換提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庫亦未能發現變造之情形,尤證依一般金融作業程序,實難發現系爭支票有變造之情形,則以伊專業知識及相關規定審核系爭支票後,無法發現係遭變造,難謂有違反注意義務等語。
查:
㈠依八十二年六月四日修正發布之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非現行法規)
第三十一條規定:「提示之票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三聯式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一、發票人簽章不符。二、金額文字不清。三、發票年月日不全或不明。四、支票未到發票日,本票及匯票未到到期日。五、支票照發票日期已滿一年。六、記名票據未經受款人背書或受款人背書不全、不符。七、背書不連續。
八、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九、票據破損致法定要項不全。十、票據塗壞。十一、字經擦改。十二、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證明。十三、字跡模糊。十四、使用易擦拭或易褪色之筆填寫。十五、保付後字經塗改。十六、畫線支票未由金融業經收。十七、特別畫線支票未由特定金融業經收。十八、外埠付款票據祇可代收。十九、經掛失止付。二十、掛失空白票據。二十一、經撤銷付款委託。二十二、經法院禁止提示票據。二十三、非參加交換之金融業或法定機關印發之票據。二十四、發票人死亡。二十五、未經發票人簽章。二十六、發票人簽章不清。二十七、記名票據受款人背書不清。二十八、依本辦法以外之其他規定應予退票之情形」、「前項第一款『發票人簽章不符』及第十九款『經掛失止付』之票據,以發票人無存款不足之情形為限。」、第三十二條規定:
「提示之票據無前條所列情形之一,而發票人之存款不足者,應填具四聯式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提示之票據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發票人簽章不符」或第十九款「經掛失止付」之情形而發票人存款不足時,仍應填具四聯式退票理由單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或「存款不足」及「經掛失止付」,雙重理由辦理退票。」、第三十八條規定:「參加交換之金融業提出之交換票據因左列理由退票者,票據交換所得依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提出交換之金融業予以違約金處罰:一、金額文字不清。二、發票年月日不全或不明。三、支票未到發票日,本票及匯票未到到期日。四、支票照發票日期已滿一年。五、記名票據未經受款人背書或受款人背書不全、不符。六、背書不連續。七、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八、票據破損致法定要項不全。九、票據塗壞。十、字經擦改。十一、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證明。十二、字跡模糊。十三、使用易擦拭或易褪色之筆填寫。十四、保付後字經塗改。十五、畫線支票未由金融業經收。十六、特別畫線支票未由特定金融業經收。十七、外埠付款票據祇可代收。十八、非參加交換之金融業或法定機關印發之票據。十九、未經發票人簽章。」、「前項違約金數額由票據交換所擬訂,陳請本行核定。」等參加票據交換之金融機構於交換票據時,應審酌之規定,逐一勾稽,其中與本件有關之規定為:「票據塗壞」、「字經擦改」、「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證明」、「字跡模糊」等項,而系爭支票之要項均明顯未有不明或損壞,或字跡模糊等情事,是該二規定無適用之餘地。而本件系爭支票確有變造之情事,從而應審究者,乃「字經擦改」、「更改未經發票人簽章」部分於本件有無適用,而上揭二情形,係就一般金融機構作業,依票據上有足資判斷文義變更之情形為規定,惟系爭支票受款人欄之變造,無論係是否問題文書鑑定專業人員均難以肉眼察覺,如前所述,則既無法察覺票據文義有變更,自無從審酌「字經擦改」、「更改未經發票人簽章」之情況,是本件亦無依前揭規定審酌「字經擦改」、「更改未經發票人簽章」,並依前揭一般金融機構作業程序拒絕付款,是上訴人執之主張被上訴人未察覺系爭支票有變造之情事,且該變造之處有「字經擦改」、「更改未經發票人簽章」,而被上訴人應拒絕付款而仍付款,有違反前揭作業規定,自屬誤會。
㈡系爭支票係記名且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為崇反公司以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
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委由該分行委託並提出交換,而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變造後之「崇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其所存入之帳戶名相同,經該分行審核相符後,提出交換,被上訴人亦依系爭支票所載之變造後之受款人崇反公司為給付。再者,系爭支票背面之崇反公司領款背書為崇反公司所為,乃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據以付款,自無不合。至崇反公司之領款背書之印文「反」字之銘文固與前揭篆刻書籍所載之字形不符,且有左右相反之可能,惟印文係公司用以為代替簽名之表記,其選擇之文體或有不同,並不因此即謂非表意人之印文。再者,系爭支票之提示人是否為受款人,衡諸常理,付款銀行所應查詢者為託收銀行,乃因記名且禁止背書之支票提示人是否為受款人,依前揭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五款規定,為託收銀行所應審酌,且提示人必為託收銀行之存款客戶,而系爭支票變造後之受款人崇反公司,其為託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之存款戶,是被上訴人對於前揭領款背書之印文,縱有疑問,而向託收之前揭銀行查問,其結果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仍為崇反公司,並不因領款背書之印文與通常字體有異而有不同,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變造後之受款人記載付款予崇反公司,於一般金融作業,並無不合。上訴人徒以若被上訴人受僱人察覺該領款背書之印文之「反」與平常之字體不符,而與發票人聯絡即可發現系爭支票之受款人欄有變造之情事,而得以拒絕付款,與常理有悖。
㈢另上訴人復主張森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城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二紙,雖
經羅維徵等人變造,惟仍為該等支票之付款銀行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所發現,足見被上訴人未盡其審核之義務云云,惟羅維徵所侵占之支票共十八紙,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五號起訴書在卷可稽,除系爭支票尚有十四紙支票,未為付款銀行所發現有變造之處,再者,各紙支票變造處之情形是否相同即屬無疑問,況系爭支票變造之情形,難以肉眼辨識,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以森城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為付款銀行察覺有變造之情事,而謂上訴人未盡審核之注意義務,亦屬無稽。
八、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第三利益契約,其對被上訴人有請求權,被上訴人依變造後之受款人欄記載付款予崇反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被上訴人給付予崇反公司系爭支票之票款,侵害其對系爭支票發票人之債權,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伊業已盡其注意,惟系爭支票之變造情形,非其能力所得察覺,其無過失,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按侵權行為之主觀的責任原因為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債務不履行之主觀的責任原因則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修正前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且該條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發生在八十三年,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修正之前,仍應適用上揭舊法之規定。是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五號判例要旨參照)。如前所述,系爭支票之受款人欄經變造記載為崇反公司,而無法即時以肉眼加以辨識,且因被上訴人非以鑑識問題文書為專業,其僅有辨識一般票據文義變更之能力,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辦法之規定加以審核,無法即時察覺系爭支票受款人欄之記載為羅維徵所變造,而按變造後之系爭支票文義予以付款,其已盡其金融專業上之注意義務,自難認其有何過失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又被上訴人於審核系爭支票時,未有違反前揭辦法之規定,自難認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是上訴人復依修正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難認有理。
㈡又被上訴人所以依系爭支票之受款人欄所載而付款予崇反公司,係因上訴人之使
用人即受僱人羅維徵侵占並串同林瑞佑變造系爭支票之受款人記載為崇反公司,且該變造處,又非為被上訴人之金融專業能力所能察覺,是被上訴人據以付款予崇反公司並為羅維徵所取得,自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㈢尤有進者,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之受僱人羅維徵所侵占,而上訴人於於八十三年四
月十五日即開立統一發票交羅維徵向新繼陽公司收款,羅維徵早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新繼陽公司收取票載日為八十三年七月十日之系爭NB0000000號支票,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以託收方式提出交換,同日獲兌現,自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之日至羅維徵以崇反公司名義盜領相隔近四個月,而自羅維徵收取至盜領之日亦有二個月餘,上揭期間,上訴人竟混然不知,盜領系爭支票之事;另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開立統一發票交羅維徵向華固公司收款,嗣羅維徵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即向華固公司收取系爭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期NB0000000號支票,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崇反公司名義提出交換兌現;上訴人迨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因盜領其他之支票被查獲,始知有盜領之情事上訴人之財務稽核,顯然有重大瑕疵。是上訴人其內部之財務稽核既有重大瑕疵,對其受僱人羅維徵顯未盡監督之責,致羅維徵得以乘隙侵占系爭支票,並以肉眼無法即時辨識有變造處之系爭支票,使被上訴人付款,其非所謂善意之第三人,豈有以其重大過失疏於監督所致損害,由不知情且未有鑑識問題文書專業,並已盡其注意之被上訴人負擔之理,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察覺系爭支票變造處,而付款予崇反公司,顯有重大過失,委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受款人欄記載經變造處,其以肉眼無法辨識,且付款予崇反公司亦未違反相關銀行作業程序,自無過失可言,不可歸責於伊等情,尚屬可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及侵權行為之責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所載金額共六百六十一萬六千元,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