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九號、第一六五九六號、第一00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鑰匙及起子各壹支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鑰匙及起子各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販賣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緩刑五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夥同有犯意聯絡之 鄭鈞隆 (原審另案審理中)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由鄭鈞隆以自備之鑰匙一支開啟電門,乙○○負責在旁把風,共同竊取戊○○所有之牌照NLQ-四○九號機車一部,嗣鄭鈞隆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清晨五時許,騎乘該機車搭載乙○○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鄭鈞隆所有供行竊使用之鑰匙一支。乙○○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訊獲准具保後,竟承前述犯意,續於附表一所載「犯罪時間、地點及方法」欄所示之時、地及方法,先後竊取丙○○、壬○○、庚○○、丁○○所有如附表「所得財物」欄所列之財物得逞。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傍晚將竊自壬○○之部分金飾售予不知情之 張幼 惠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惠祥銀樓」,得款一萬三千一百九十九元花用,繼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騎乘牌照GIQ─五三七號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時為警攔獲,除扣得該機車外,再帶警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大門後起出竊自庚○○之電子琴。
二、乙○○又另行起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在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由「阿賢」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乙○○,乘己○○、甲○○、辛○○不及防備之際,由乙○○從後出手,連續搶奪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後財物平分花用,證件及皮包則予丟棄。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右揭連續竊盜及搶奪之事實,均供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二至四頁、第一六五九六號影印偵查卷第八、九頁、本院卷第十八至二十二頁、三十二至三十七頁),核與被害人戊○○、丙○○、壬○○、庚○○、丁○○、己○○、甲○○、辛○○於警訊或原審審理中各所證述其被害之經過大致相符(見警訊卷第六頁、二三一九九號偵查卷第十七至二十四頁、原審卷第十三、十四、
八十三、一三八、一七七、一七九、一八0頁),並經證人即向被告收買金飾之 張幼惠 所陳收買金飾之情節無訛(見警訊卷第十一頁),且經共犯鄭鈞隆於警訊所供如何行竊NLQ-四○九號機車共乘後被查獲等情屬實(見第一六五九六號影印偵查卷第六、七頁),此外,並有鑰匙一把及載明於贓物認領保管單之GIQ-五七三機車(含鑰匙七支)、NLQ-四○九號機車及CASIO電子琴一台扣案及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一紙、照片多幀在卷(見警訊卷第十二至十五頁、二三一九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又被害人壬○○於警訊中雖指稱其另遺失電腦、無線電話及電視遊樂器各一台云云,惟被告否認有行竊上開物品,被害人壬○○於原審訊問時,亦未指出失竊前開物品(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反面),自難逕認被告有行竊前開物品。而被告行搶己○○及辛○○現金部分,被告僅供稱搶己○○現金約七百餘元及搶辛○○現金六千餘元,詳細數目多少已忘記等語(本院卷第三十四頁),故本院無法確定被告行搶己○○及辛○○現金部分之確定數額,均併說明。
三、查被告竊取丁○○、戊○○之機車,併同其徒手進入丙○○家中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其攜帶於客觀上足以威脅人身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一字型起子撬毀房間板門及鎖進入壬○○房間內行竊(侵入住宅部分亦未合法告訴),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於凌晨徒手侵入庚○○住處行竊,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被告乘己○○、甲○○、辛○○疏於防備之際下手行搶得逞,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中就竊取戊○○機車及三件搶奪部分,被告分別與鄭鈞隆或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各該罪之共同正犯;其先後五次竊盜及三次搶奪,均分別時間緊接,所犯各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皆成立連續犯,各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及搶奪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竊盜、搶奪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者,依丙○○所陳,三重市○○街○○巷○○號二樓房屋內之門窗及安全設備均未被竊賊破壞(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被告亦否認行竊該戶時持用器械,即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亦係攜帶螺絲起子為之,公訴人認被告就丙○○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而移送併辦之竊取NLQ-四○九號機車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竊盜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之門扇而言,至住戶內房間之門扇縱裝有司畢靈鎖或其他自動鎖,亦屬安全設備,而非該條所稱之門扇,本件被告係攜帶於客觀上足以威脅人身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一字型起子撬毀屋內房間之板門及鎖進入壬○○房間內行竊,已據被害人壬○○證述甚詳(原審卷第一三八頁反面),自屬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原審認此部分係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即有未洽。(二)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侵入庚○○住宅竊盜,原審誤認為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另被告係於同年十月「二十」日行搶己○○,原審亦誤認為同月二十六日,均嫌疏漏。(三)本件竊盜部分,既僅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既遂之一罪論,原審據上論斷欄仍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即無必要。被告上訴意旨坦承犯罪,但認原審未給予自新機會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前因販賣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緩刑五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十一頁)可憑,猶不知悔改,再犯上開之罪,本院自無從再給予緩刑之宣告。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懲儆。又被告所有供行竊使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把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認其業已滅失,故連同共犯鄭鈞隆所有亦供竊盜使用之鑰匙一把,均併宣告沒收。
五、檢察官於原審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前述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偕與有犯意聯絡之 羅國華 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共同竊取 曾文賢 所有之牌照QJG─三○七號機車,嗣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凌晨十二時十分許在三重市○○街○○○巷口為 陳建銘 帶警前來查獲後,旋於當天凌晨十二時四十分帶警至三重市○○○街○○號樓梯間起出該輛機車云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嫌共同連續竊盜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證人羅國華亦供稱該車非被告所竊(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而前揭機車固係被告帶警前往藏置之地點查獲,然持有贓物之原因多端,強盜、搶奪、侵占、拾得、贈與,甚或收受、故買贓物均有可能,非概屬竊盜;況被告係案發後月餘始被查獲,曾文賢之父 曾秋涼 亦稱伊與使用該車之曾文賢均未目睹何人行竊(原審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且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陸㈢字第八九一二九四○○號鑑定通知書所載,羅國華稱伊未竊取前開機車或曾將之交予乙○○二項均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三十七頁),並不能據以反面推論該車係被告乙○○參與竊取,尚難僅憑被告於警訊供承該機車係羅國華交付,或其嗣後改稱該車係 楊森富 委託拼裝,均經同姓名之七位楊森富到庭否認,即為其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被告除首揭有罪部分外另有何其他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至若該車係被告知情受楊森富委託代為拼裝,所涉係收受贓物或湮滅刑事證據罪嫌,與起訴部分非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併予以審究,揆諸前開說明,其被訴共同竊盜QJG─三○七號機車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即與右開有罪部分不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備註││號│││(新台幣)││├─┼────────────────┼───┼─────┼──────┤│一│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中午│丙○○│內含現金四││││十二時許,無故侵入丙○○位於台北││百元之皮包││││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一只及││││之住宅徒手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NOKIA行動││││告訴)。││電話一具(││││││含電池二個││││││)。││├─┼────────────────┼───┼─────┼──────┤│二│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壬○○│黃金項鍊二│乙○○於八十│││午九時許,攜帶客觀上對人體具有危││條、黃金手│九年十一月三│││險性之凶器一字型起子一把,無故侵││鍊一條、黃│十日傍晚將上│││入壬○○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二││金戒指六只│開金飾出售予│││七巷四十八號五樓之住宅內,以起子││及泡麵十二│不知情之張幼│││撬壞房間門板及鎖進入房間行竊(侵││包。│惠所經營位於│││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台北縣三重市││││││五華街一一0││││││號之惠祥銀樓││││││,得款一萬三││││││千一百九十九││││││元。│├─┼────────────────┼───┼─────┼──────┤│三│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庚○○│CASIO牌電│乙○○被捕後│││晨二、三時許,由屋後防火巷攀爬水││子琴一台。│,帶警至台北│││管無故侵入庚○○位在台北縣三重市│││縣三重市溪尾│││三和路四段一二七號二樓住宅徒手行│││街二九一巷五│││竊。│││號大門內起出││││││該電子琴。│├─┼────────────────┼───┼─────┼──────┤│四│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丁○○│GIQ-五三七│乙○○騎乘該│││晨三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二││號機車(含│GIQ-五三七號│││二七巷三弄二號前行竊。││七支一串之│機車於八十九│││││鑰匙)。│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九一巷巷口││││││時為警攔獲,││││││並扣得鑰匙一││││││串。│└─┴────────────────┴───┴─────┴──────┘附表二: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備註││號│││(新台幣)││├─┼────────────────┼───┼─────┼──────┤│一│乙○○與成年男子阿賢各戴安全帽,│己○○│內含身分證│己○○被拖倒│││由阿賢騎乘其所竊得車牌號碼不詳之││一張、印章│地,手腳受傷│││黑色機車搭載乙○○,共同於八十九││一枚、現金│部分未據告訴│││十月二十日早上六時許在台北縣五股││七百餘元及│(九十年五月○○○鄉○○路○段○○○號前,由乙○○││鑰匙一串之│十六日己○○│││從後搶奪。││皮包一只。│筆錄)。│├─┼────────────────┼───┼─────┼──────┤│二│乙○○與成年男子阿賢各戴安全帽,│甲○○│內含身分證│身分證於當天│││由阿賢騎乘其所竊得車牌號碼不詳之││一張、台灣│上午即插回被│││紅白相間重型機車搭載乙○○,共同││中小企業銀│害人家門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行及郵局存│九十年五月十│││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巷三││摺各一本、│六日甲○○筆│││十七號前,由乙○○從後搶奪。││玉手鍊一條│錄)│││││、戒指二個││││││及現金八千││││││元之咖啡色││││││皮包一只。││├─┼────────────────┼───┼─────┼──────┤│三│乙○○與成年男子阿賢各戴安全帽,│辛○○│內含現金六││││由阿賢騎乘其所竊得車牌號碼不詳之││千餘元、台││││黑色輕型機車搭載乙○○,共同於八││灣中小企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早上八時三十││銀行及蘆洲││││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與保和街││農會金融卡││││口,由乙○○從後搶奪。││各一張、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三張││││││、南山友邦││││││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新東陽││││││禮券三千元││││││之黑色背包││││││一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