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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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捌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參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五元,及其中三百十
萬二千八百九十九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三十三萬五千三百五十六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係多年朋友,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邀原告喝酒、唱歌,席間被
告與後到之第三人 黃添賜 因細故責罵原告,原告乃先行返回桃園市○○路○○巷○號二樓住處歇息。詎被告竟心生不滿,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攜水果刀一把至原告住處,見前來應門之原告,即猛然抓住原告頭髮,並持刀猛刺原告頭部兩刀,原告以左手阻擋亦被刺,經原告哀求呼喊救命,被告卻喊「今天就是要讓妳死」等語,並抓原告頭部撞樓梯,及拉原告的腳自二樓拖行至一樓,又以腳踢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頭皮枕部兩處深部裂傷、左臂挫傷併擦傷、頸部挫傷、左側腰部及左前胸壁下方挫傷之傷害。原告於案發後二、三個月頸椎滑脫乃因上開頸部挫傷及左側腰部挫傷所致,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共計三百四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五元,及其中三百十萬二千八百九十九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算,餘三十三萬五千三百五十六元(即 擴張 之醫藥費二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及擴張之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三十一萬一千六百三十五元)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算遲延利息。
⑴醫藥費:原告因傷支出醫藥費十九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其中證明書費用乃因被告侵權行為而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被告負擔。
⑵將來之手術費用及復健費用:原告之傷勢須再進行手術及長期復健,此將來之醫
藥費,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告應賠償。原告預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實施手術及復健,以須復健三年計算,將來「腰椎固定手術」費用三十五萬元,扣除一年中間利息為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將來「腰椎牽引復健」費用,每年約五萬元,扣除三年中間利息為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共計四十六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
⑶增加生活需要部分:原告須定期往返醫院,因傷勢嚴重無法走動,家中亦無適當
交通工具,迄今共支付計程車費一萬五千八百元,又因頭部受傷手術,須以美容膠敷用,且因頸椎受傷無法走動,需使用輪椅及拐扙,共計支出五千八百八十元。原告女兒 劉湘玲 及妹妹 劉耀 善在原告住院二十七日期間輪流照顧原告,此親屬看護應比照僱用看護每日二千一百元計算,共計五萬六千七百元。
⑷停業所失利益:原告原從事擺地攤工作,每月約有三、四萬元收入,因被告侵權
行為受傷後,經醫生診斷約四年無法從事工作,以八十八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六十九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停業損失。原告於受傷後曾販賣彩券四、五個月。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後,除受身體傷痛折磨外,憶起事發過程每日皆充滿恐懼
無法入眠,精神上倍遭折磨。且原告貸款購買之房子.亦因傷重無法工作而遭法院拍賣致頓失住所,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桃新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門診收據、臺北市立陽明醫院(下稱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證明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收費證明單、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住院病患收費系統報帳查詢、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桃新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計程車資收據、統一發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二○四五號民事裁定、身分證影本、看護費計算基準表、照片、障礙手冊、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車資證明書、勞工基本工資表為證,並聲請向陽明醫院函詢原告病情、復健費用及無法工作期間,且聲請訊問證人劉湘玲、 劉耀善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因喝醉酒,並非故意致原告成傷,且刀子是原告拿出來,並非其所攜帶。對
於原告支付之醫藥費、計程車費、美容膠、輪椅、拐杖費用及看護費無意見,惟否認原告以擺地攤為業,原告平日係從事流鶯,並無收入,不同意給付原告四年無法工作之損害,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又原告經過二、三個月後才作腰椎、頸椎手術,此傷害可能係自己造成的,不應由被告負責。
㈡被告為文盲,平常作臨時工幫忙洗碗或縫衣服,若家用不夠就作流鶯,月入約一萬七千元,已離婚,有二子均已成年,並無房地產、存款、股票及車子等財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八號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罪偵查、及其第一、二審案卷,並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查兩造財產資料及陽明醫院函詢原告無法正常工作之起算日、復健所需時間及屬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殘障等級。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伊因細故爭執,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攜水果刀一把前往伊住處,見伊前來應門,即抓住伊頭髮,基於殺人犯意,刺伊頭部兩刀,伊以左手阻擋亦被刺,並喊「今天就是要讓妳死」,再抓原告頭部撞樓梯,又以腳踢原告,並拉原告腳部自二樓拖行至一樓,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頭皮枕部兩處深部裂傷、左臂挫傷併擦傷、頸部挫傷、左側腰部及左前胸壁下方挫傷,伊因上開頸部挫傷及左側腰部挫傷,於案發後二、三個月發生頸椎滑脫之傷害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三百四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五元,其中三百十萬二千八百九十九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三十三萬五千三百五十六元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因酒醉致原告受傷,並非故意,且刺傷原告之刀子是原告拿出來的,伊未帶刀子前去原告住處,又原告於事發後二、三個月後才作腰椎、頸椎手術,此傷害可能係自己造成的,不應由伊負責,原告受傷前並非攤販,亦無收入,不得請求四年無法工作所失利益,且慰撫金請求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持水果刀刺伊頭部及左手,抓伊頭部撞樓梯,以腳踢伊全身,並將伊從二樓拖至一樓,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頭皮枕部兩處深部裂傷九×一.五×一公分、六×一.五×一公分、左臂裂傷一.五×○.五×○.五公分、左臂挫傷併擦傷二×一.五公分、二×一.七公分、頸部挫傷、左側腰部及左前胸壁下方挫傷,且因上開頸部挫傷及左側腰部挫傷,於案發後二、三個月發生頸椎滑脫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照片(見本院附民字卷第一七、一八頁、本院訴字卷第四五、四八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八號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罪偵查及第一、二審案卷核對無訛,被告對於致原告受傷固不爭執,惟辯稱:伊當時喝醉酒,並無殺人故意,且原告經過二、三個月後才作腰椎、頸椎手術,此傷害可能係自己造成的,不應由伊負責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後約三小時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所為之酒精濃
度測試值為○.四三MG/L,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附於上開刑案偵查卷(見偵查卷第一三頁)可證,且自承:伊於案發後因衣服破損,要到派出所投案不好看,尚回住處更衣,於案發後約二十分鐘即同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到派出所投案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於警訊時就兩造當時如何發生爭吵、打架,及其臉部如何受傷之過程均能明確陳述(見偵查卷第六頁),是被告為前揭傷害行為時,雖曾飲酒,惟其於行為後尚能返回住處更換破損衣服並赴派出所投案,並就兩造爭執及肇事情節多所描述,顯見其於行為時意識清楚,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並未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所辯因喝酒肇事並非故意致原告成傷云云,不足採信。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依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亦有刑事判決附於上開刑事案卷(見上開刑案第二審卷第二○一至二○五頁)可稽,原告主張被告為故意侵權行為,堪信為真。至被告另辯稱刀子不是伊帶去,是原告拿出來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縱所述屬實,其對持刀傷害原告之事實既不爭執,則該水果刀究為何人所有及取出,均無礙被告故意侵權行為之認定。
㈡次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案發後送醫急診,經診斷結果受有頸部及左
側腰部挫傷,有原告提出上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桃新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字卷第一八頁)可證,且原告於案發後二個多月即因頸椎第四、五、六節脫位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手術,有該院住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字卷第一九頁)在卷足憑,其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挫傷係受外傷所致,亦有陽明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之甲種診斷書(見本院附民字卷第一七頁)載明:「病人原只有輕微退化性腰椎關節炎,後因拉扯受傷,下肢症狀快速惡化...須長期追蹤」等語,且原告因第四、五、六頸椎固定後,致六、七頸椎退化,腰椎關節亦有滑脫現象,復有陽明醫院診斷書(見本院訴字卷第八二頁)附卷可按,證人即陽明醫院醫師 黃銘超 於上開刑事案件證稱: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原告來看門診,主述脖子痛,伊檢查後發現原告骨頭有點脊椎位移的現象,頸部脊椎狹窄,軟骨突出壓迫到神經。軟骨內的皮破了以後不一定是即時產生症狀,有可能是二、三個月以後,原告是在有症狀後才會去檢查(見上開刑案二審卷第一二八頁)等語,又被告對將原告自二樓拖下一樓,並以腳踢全身,致原告頸部挫傷及左側腰部挫傷之事實,既不爭執,則原告因頸椎、腰椎挫傷至醫院治療,隨治療過程逐漸所生頸椎退化、腰椎關節滑脫及下肢症狀惡化等現象,自難謂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此部分傷害非其所致,尚不足採。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於起訴前支付醫藥費十七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起
訴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支付醫藥費二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為被告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桃新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門診收據、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證明單、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收費證明單、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住院病患收費系統報帳查詢(見本院訴字卷第一一七至一三八頁)為證,其中十七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部分,除五百六十元證書費,核非治療傷害所必需之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十七萬三千九百十四元及二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准許之。
㈡增加生活需要部分:
①計程車費、美容膠、輪椅、拐扙費用:原告主張因傷勢嚴重,無法走動,又須定
期往返醫院而無適當交通工具,共支付一萬五千八百元計程車費,且因頭部受傷,手術後須以美容膠敷用,因頸椎處受傷無法走動,需使用輪椅及拐扙,共支出美容膠、輪椅、拐扙費五千八百八十元,為被告所不爭,並提出計程車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及統一發票(見本院附民字卷第二○至二五頁)為證,核係因傷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按被害人因傷由親屬看護時,雖未現實支付看護費,亦未受支付之請求
,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僅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伊女兒劉湘玲及妹妹劉耀善於伊住院二十七日期間輪流照顧,應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每日二千一百元,計五萬六千七百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其提出桃新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計算基準表(見本院附民字卷第一八、一九頁、本院訴字卷第四二頁)為證,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劉湘玲、劉耀善,即無必要。
③將來之手術費及復健費:按將來醫療費用若係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要支出
,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得請求加害人一次賠償,惟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意旨,應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查原告因頸椎、腰椎受傷後症狀加重須再進行腰椎固定手術及頸椎的牽引復健,有陽明醫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診斷書(見本院訴字卷第八二頁)可資佐證,且此部分之傷害為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如前述,則此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所必要支出之將來手術及復健費用,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進行腰椎固定術,所需手術材料費約十五萬元,全部之入院、手術、麻醉費用約二十萬,頸椎復健持續約需三年,每年約五萬元,有陽明醫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陽醫歷字第九○六○四○九八○○號、同年八月六日北市陽醫歷字第九○六○五一四○○○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八六頁、一○七頁)附卷足憑,原告主張預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實施手術及復健,則將來所應支出之「腰椎固定手術」費用三十五萬元,原告僅請求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至將來三年「腰椎牽引」復健費用,以每年五萬元計,按年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計十四萬一千八百九十四元{50000×2.000000-00000×(5+31+30)÷365+50000×0.869565×(5+31+30)÷365=14189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㈣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伊於受傷前從事擺地攤工作,依八十八年度
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喪失四年勞動能力之損害共六十九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無工作,係作流鶯,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過高云云。經查:
⑴原告主張原係擺地攤乙節,固未舉證證明,惟其係000年0月0日生,有上開
刑案偵查筆錄及障礙手冊(見偵查卷第一四頁、本院訴字卷第四六頁)可證,於受傷時年約五十歲,並非無勞動能力之人,而八十八年度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有其提出之勞工基本工資表(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四○頁)可證,則其依此計算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核無不合。
⑵次查,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二月二
日、同年四月七日至二十四日住院治療,有桃新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字卷第一八、一九頁)可按,此住院二十七天之勞動能力屬全部喪失,其損害為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15840×(7+2+18)÷30=14256),被告應全部賠償。又原告因第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挫傷、下腰痛、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神經損傷,行走困難症狀,症狀因八十八年中已開始,合計約需三至四年始會逐漸緩解。無法正常工作時間約需二年。...自八十八年七月至九十年七月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其病情無法正常工作二年,係指九十年所觀察之病情等情,有陽明醫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陽醫歷字第九○六○四九三○○號、同年八月六日北市陽醫歷字第九○六○五一四○○○號、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陽醫歷字第九○六○四○九八○○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六一、六二、一○七、一○八、八五、八六頁)可資佐證,是原告除上開住院期間全部喪失勞動能力外,其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雖能從事輕便工作而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然其應就上開傷害再為手術,並開始從事復健治療,因無力支付費用而迄未開始,業據其 陳明 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六六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上開傷害症狀自八十八年中起,既尚需三至四年始得逐漸緩解,而因其迄未進行手術及復健治療,故於九十年四月間陽明醫院認原告自該時起尚有二年無法正常工作,業如前述,足證原告需配合手術及復健治療始得完全康復,而其自承將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施行手術及復健,難謂其自九十年八月起至於九十二年四月以前,已完全回復其勞動能力,是原告主張其自受傷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尚屬合理,其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應以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計算。原告自承其於受傷後曾販賣彩券,第一、二期彩券發行時生意好的話一天可以賺一千元,共賣四、五期,...之後就沒有工作(見本院訴字卷第一七五、一七六頁)等語,其販賣彩券期間五個月之收入較上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高,即無因減少勞動能力而受損害可言,是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應扣除五個月期間。本院審酌原告受有腰椎及頸椎之傷害,其受傷情形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四項殘廢等級第九級之「脊椎遺存運動障害者」, 爰比 照該殘廢等級與全殘之比例折算本件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依該表所列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之殘廢等級為一至三級,其給付標準分別為一千二百日、一千日及八百四十日,茲依有利於被害人之第三級為基準計算本件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則以上開第九級之給付標準二百八十日與第三級給付標準八百四十日比例折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三三.三三。惟原告主張其原從事擺地擺工作,雖為被告否認,並稱原告係從事流鶯云云,然原告既因腰椎、頸椎受傷致行走困難,無論實際從事上述何種工作,均需有賴體力勞動始能達成,非僅靠智力或手部勞動即可完成工作,且衡諸原告僅國校畢業學歷,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六六頁),其因受傷後,無法從事原工作或須行動便利、耗費體力勞動之工作,所能從事者,實相當有限,故其減少勞動能力比例宜提高至百分之六十為適當。原告請求自受傷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起二年即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扣除其上開因傷住院及五個月未喪失勞動能力期間,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十七萬二千零四十七元{15840×60%×(26/28+1+12/30+20-5+24/31)=172047,元以下四捨五入);嗣擴張請求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算二年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其中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七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15840×60%×(7/31+7+25/30)=76594,元以下四捨五入);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為十五萬零五十五元{(15840×60%×12)+(15840×60%×0.952381×12×(5+31+30+31+24)÷365=15005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其喪失及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合計四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14256+172047+76594+150055=412952),原告請求六十九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於上開範圍內,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頭皮枕部兩
處深部裂傷、左臂挫傷併擦傷、頸部挫傷、左側腰部及左前胸壁下方挫傷及頸椎滑脫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將來須再進行手術及復健,業如前述,其生理及心理自受相當之痛苦,且原告僅小學畢業,名下有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惟貸款一百六十八萬元,遭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沒有存款、車子,及被告為文盲,平時作臨時工幫忙洗碗或縫衣服,家用不夠就作流鶯,月收入約一萬七千元左右,已離婚,有二子均已成年,名下無財產等情,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六六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財北國稅資字第九○一五一五○四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北區國稅資第00000000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二○四五號裁定(見本院訴字卷第一○二至一○四頁、附民字卷第二六至二八頁)可資佐證,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六十萬元為相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以上合計一百七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二元(000000+15800+5880+56700+
333333+136552+412952+6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二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八千四百八十二元{即起訴時請求之醫藥費十七萬三千九百十四元、計程車費一萬五千八百元、美容膠、輪椅、拐扙費五千八百八十元、看護費五萬六千七百元、將來之手術費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將來之復健費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二年內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及十七萬二千零四十七元、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八千四百八十二元(000000+15800+5880+56700+333333+136552+1256+172047+600000=0000000}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二十五萬零三百七十元{即擴張之醫藥費二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及擴張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76594+150055=226449),合計23721+226649=250370}自被告收受原告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黃雅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官徐淑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