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О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李汶哲 周奇杉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胡盈洲 律師
邱昱宇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一、七七三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七三二、一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亞太電視遊樂器商行」負責人,從事電視遊樂器、遊戲軟體、卡匣、卡帶等之買賣,渠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GAMEBOY」、「NINTENDO」「DONKEYKONG」、「日圖」、「瑪琍MARIO」、「SUPERMARIO」、「超級瑪琍」、「MARIOKART」等商標圖樣,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等商品,且現均尚在專用期間內。又乙○○及甲○○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打磚塊遊戲(ALLEYWAY)」、「超級瑪琍樂園(SUPERMARIOLAND)」、「TENNIS(網球)」、「TETRIS(俄羅斯方塊)」、「DR.MARIO(GAMEBOY用)」、「SUPERMARIOWORLD」、小玩童保護程式及「GB懷念名作3」等電腦程式軟體,均係著作權人日商任天堂公司享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且均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營利而交付。而乙○○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即經營「亞太電視遊樂器商行」,深知任天堂公司係生產電視遊樂器、遊戲卡匣、遊戲光碟或創作電視遊樂器之電腦遊戲程式專業廠商,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均著有信譽,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週知,竟為營取不法利益,明知不詳年籍姓名之綽號「亞帆」之成年男子所販售如附表三等所示之遊戲卡匣均係意圖欺騙他人,於該卡匣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日商任天堂公司註冊商標之圖樣,且均虛偽標示係日商任天堂公司之產品或授權等內容,以虛偽表彰如附表所示之卡匣係該公司合法之重製物,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常業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以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以每個卡匣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至四百元不等之低廉價格,向該不詳年籍姓名之綽號「亞帆」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三所示使用相同於上開日商任天堂公司之註冊商標圖樣,並虛偽標示係日商任天堂公司之產品或授權等內容之仿冒卡匣,再以擺設路邊攤販賣之方式,以每個單卡三百元、合卡六百餘元之價格,出售該等仿冒卡匣予不特定顧客,而販賣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物品,並明知為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且行使上開偽以日商任天堂公司名義製作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日商任天堂公司,並恃以為生。渠並自八十八年九、十月間起以月薪約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亦明知上情之甲○○為業務員,渠等亦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常業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以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聯絡,以前開價格及方式販賣仿冒卡匣,而共同以上開方式侵害日商任天堂公司之著作權為常業,並足以生損害於日商任天堂公司之信譽。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區○區○路大門口,為警在甲○○所駕駛車號00—九二八五號自小貨車上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遊戲卡匣共計八百二十八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及甲○○對於右揭時地經警查獲仿冒卡匣等情,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刑法偽造文書及著作權法之情事。被告乙○○於原審辯稱:伊沒有開店經營,亞太商行只是聯絡處,沒有店面,伊是從八十八年三月間開始擺設地攤,八月間才開始販賣,賣的物品是卡匣、卡帶、玩具,另外還有在家裡賣茶,但因收入很少,才賣這些玩具、卡帶及卡匣。伊也不知道
這些是仿冒品,是「亞帆」說這是台製的,利潤很好等語;於本院辯稱:伊固有買再賣這些東西,但不知是仿冒品及有著作權之物,在原審告訴人有把真品與仿冒品當庭比對,也看不出來云云。被告甲○○於原審辯稱:伊只去作一個月,被警查獲時尚未領到薪水,是乙○○叫伊去賣,賣的錢都交給他,伊不曉得實際情況,也沒問過這些東西合不合法等語;於本院辯稱:伊有受僱於乙○○,月薪二萬多元,但伊沒有幫他賣,只受僱開車,是乙○○在賣,被查獲當天是乙○○要伊送對打機給一位顧客,其他的東西是為方便一起放在車上,乙○○若說顧客有要,就一併送給顧客,又伊是在舖地磚,受僱開車只是兼差而已云云。
二、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丙○○律師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任天堂株式會社註冊使用於遊戲卡匣之商標圖樣目錄一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八紙、被侵害電腦程式著作權明細表一紙、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六紙、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憑,且有被告乙○○所有且供其和被告甲○○共同犯本罪所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卡匣共八百二十八個扣案足資佐證,並有扣案物品價格計算表一份、照片三幀在卷足稽,而扣案之物品確為仿冒之卡匣,亦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一份在卷足參。而正版卡匣之價格從八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且告訴人公司並未發售合卡卡匣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陳述在卷,並為上揭鑑定報告中載明,而扣案之卡匣既係被告乙○○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業務員所購入,並無出廠或進貨證明,其來源本非正當,所購入及販售之價格又遠低於市價,顯悖於一般交易之常情,而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即已開始販售電視遊樂器及遊戲軟體,對此應知之甚稔,自無不知所販售之卡匣為仿冒卡匣之理。而被告甲○○自受僱於被告乙○○之後即隨同乙○○販賣,又豈有不知所販售物品為仿冒品之理?被告甲○○於本院雖稱,其僅受僱開車,並未幫乙○○販賣仿冒卡匣云云,但其自受僱時起即有幫被告乙○○賣卡匣,所賣得之款均交予乙○○,已據其於原審供承無誤,事後翻異,已難採信,參以其於本院又供稱被查獲當天是乙○○要伊送對打機給一位顧客,其他的東西是為方便一起放在車上,乙○○說若顧客有要,就一併送給顧客等語,顯見其確有為乙○○販賣仿冒卡匣之行為。(二)又查著作權法前於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對外國人之著作係採註冊保護主義,因此外國人之著作依修正前著作權法規定申請註冊經核准者,即具有取得著作權之效果,雖著作權法修正前所為之註冊,內政部悉依申請人自行提出陳報之事實,依法准予註冊,然如有私權之爭議,自可由當事人自行提出證據證明之,本案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提出之各該著作權執照上已載明「推定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等語,被告等並未就日商任天堂公司未享有著作權提出任何反證供法院調查以實其說,自難謂此辯解可採。是以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對於上開「打磚塊遊戲(ALLEYWAY)」、「超級瑪琍樂園(SUP—ERMARIOLAND)」、「TENNIS(網球)」、「TETRIS(俄羅斯方塊)」、「DR.MARIO(GAMEBOY用)」、「SU—PERMARIOWORLD」及小玩童保護程式享有電腦程式之著作權無疑。至於上揭「GB懷念名作3」之電腦程式軟體,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確於在日本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管轄區內首次發行,亦據該公司提出統一發票卷一紙在卷足參,觀其數量為八百十個,數量非少,就八十二年間我國使用該等電腦程式著作之人口比例、時空環境、市場生態及規模大小等因素考量,應認已符合著作權法所定之發行程度,是以告訴人就上揭電腦程式軟體應認在我國亦已享有著作權之保護。(三)按商標法第六條規定:「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陳列或散布...」,並不以行銷於外為必要,顯然只要商標附著之客體符合前開之規定,且使用人具有行銷之目的,即符合「商標使用」之要件。而扣案之卡匣縱未於包裝上使用被害人等之商標圖樣,惟此扣案卡匣經電視遊樂器執行時,螢幕上即出現被害人等之註冊商標圖樣,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亦應認已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而應認屬於商標之使用。次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乃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者」,行為人只要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係為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定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係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商品者,即為已足。(四)再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文書論。查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卡匣,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時,亦顯現所偽造表彰被害人等公司名稱或授權之文字,自屬使消費大眾會誤以為該等仿品卡匣,係由被害人等自行或合法授權所生產製造之一定用意證明文字,而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等公司,是以該等字樣當屬上述之「準文書」。而該等「準文書」為不詳姓名之人未經前開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所製作,當屬偽造之準私文書,被告等販賣該等仿冒之卡匣,既明知有上開內容,縱卡匣外觀無法目視其內容,但消費者必然會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於電視螢幕顯示,應認其交付之行為,即係行使上開偽造準文書之行為無誤。(五)末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其犯罪所得之多寡,事後仍否保有該犯罪所得、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的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均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判決亦持此見解。是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應指有反覆以侵害著作權為目的之同種類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的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另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均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本件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即開始向綽號「亞帆」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入上揭仿冒卡匣,並以擺設地攤方式販賣,迄至同年十一月被查獲為止,其雖同時從事賣茶生意,然一年僅四次,收入很少;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受僱於被告乙○○後即隨同乙○○販賣上揭仿冒卡匣,月薪是約二萬五千元,迄至被查獲為止等情,業據渠等分別於偵、審時供陳明確,且查獲之盜版光碟片數量非少,被告等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反覆以同一種類之行為販售,交付予不特定之人,是被告等即有反覆以同類侵害著作權為目的之行為,參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常業犯。是以被告等所為上揭辯解,均無足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之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等意圖營利,明知向綽號「亞帆」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購入之意圖欺騙他人而擅自於所重製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卡匣,為侵害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物,竟意圖營利及基於常業之共同犯意聯絡,以單卡三百元、合卡六百餘元之向不特定人販售,並行使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偽造於盜版電腦遊戲卡匣,經過電視遊樂器執行,電視影像畫面中會呈現出上揭商標圖案,且於畫面下方會出現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卡匣係日商任天堂公司所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文字,並前揭卡匣,於置入電視遊樂品主機執行使用時,除在電視影像畫面呈現出前揭商標圖樣外,於畫面下方會出現標示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卡匣內之著作係前開公司所創作之一定用意證明文字,予不特定客人,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著作權人,而牟取不法利益,並以之為常業,核其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二人間就上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先後多次犯行,各時間緊接,各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均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其等所犯上揭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常業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引用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審酌被告等為貪圖利益,而販賣標示告訴人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仿冒商標商品,有損他人之信譽,並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嚴重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及對於他人無體財產權之尊重,犯罪後並一再飾詞辯解,態度不佳,惟已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三(原判決記載為「附表編號三」,實為同一附表)所示仿冒遊戲卡匣八百二十八個,均係被告等所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卡匣一個,因非仿冒卡匣,有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列明其中八百二十八個仿冒卡匣之鑑定報告可參,自不予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以伊僅為兼差,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甲○○上訴意旨以伊僅受僱於乙○○為其開車,並未販賣仿冒之卡匣云云,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甲○○於本院提出其妻 古美華 與乙○○之電話錄音譯文,雖經被告乙○○供認該電話錄音內容為真實無誤,然僅憑此尚無從據為被告甲○○無本案犯罪行為之認定。其聲請傳訊古美華作證核無必要。又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乙○○主觀上無從認知扣案卡匣涉及侵權,其所為尚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涉,亦不構成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且原審判決量刑亦屬過重,請諭知緩刑等語;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甲○○僅受僱乙○○擔任送貨員,非從事銷售卡匣之工作云云,基於前述理由之說明,所為辯護均無可取。而被告乙○○係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亞太電視遊樂器商行」之負責人,以從事電視遊樂器,遊戲軟體、卡匣、卡帶等之買賣為業,本案所查獲之仿冒品卡匣為數甚鉅,難期其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及│註冊證號數│專用期間│指定使用之商│││商標圖樣│││品│├──┼──────┼──────┼─────┼───────────┤│一│Nintendo│00000000│八十七年九│電腦;計算機、電視機;│││││月十六日起│電動機械兒童玩具;電視│││││至九十六年│遊樂器,包括主機、操作│││││八月十五日│器、搖控器、及錄有遊戲│││││止│程式之卡匣、磁碟、光碟││││││唯讀記憶體;使用於電視││││││接收器之遊戲裝置;開關││││││、插頭、插座、端子、電││││││極、電阻、變壓器、整流││││││器、配電盤、電熱管、安││││││定器、感應器、遮斷器、││││││溫度調節器、充磁機、馬││││││達控制器、避雷針、電源││││││供應器、定時器、充電器││││││、空氣門、電鈴、磁鐵。│├──┼──────┼──────┼─────┼───────────┤│二│GAMEBOY│000000000│七十九年五│延展註冊之專用商品:│││││月一日起,│計算機、電子計算機、電│││││嗣延展至九│腦、中央處理機、磁碟、│││││十八年四月│電腦鍵盤、磁帶、印表機│││││三十日止│、磁碟機、電腦程式磁帶││││││、電腦程式磁碟片│├──┼──────┼──────┼─────┼───────────┤│三│日圖│505743│七十九年十│電子計算機、中央處理機│││││一月十六日│、鍵盤、磁帶、磁碟、半│││││起至八十九│導體記憶體、各種記憶體│││││年十一月十│、印表機、磁碟機、電視│││││五日止│遊樂器用磁碟片、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匣、電腦滑││││││鼠、縱橫座標輸入盤。│├──┼──────┼──────┼─────┼───────────┤│四│DONKEY│267582│七十三年十│延展註冊之專用商品:│││KONG││二月十六日│卡式唯讀記憶體、錄有電│││││起,嗣延展│腦程式之卡帶及卡匣、錄│││││至九十三年│有電腦程式之磁碟及磁帶│││││十二月十五││││││日止││├──┼──────┼──────┼─────┼───────────┤│五│瑪琍│732213│八十五年十│電子計算機、中央處理機│││MARIO││月十六日起│、鍵盤、磁帶、磁碟、半│││││至九十五年│導體記憶體、各種記憶體│││││十月十五日│、印表機、磁碟機、電視│││││止│遊樂器用程式磁碟片、電││││││是遊樂器用操作器、電腦││││││滑鼠、縱橫座標輸入盤、││││││光碟唯讀記憶體、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片、磁││││││帶│├──┼──────┼──────┼─────┼───────────┤│六│SUPERMARIO│00000000│八十五年十│電子計算機、中央處理機││││(聯合商標│月十六日起│、磁碟、鍵盤、磁帶、磁││││註冊號數)│至九十二年│碟、半導體記憶體、各種│││││十二月三十│記憶體、印表機、磁碟機│││││一日止│、電視遊樂器、電視遊樂││││││用程式磁碟片、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匣、電視遊樂││││││器用操作器、電腦滑鼠、││││││縱橫座標輸入盤、光碟唯││││││讀記憶體錄有電腦程式之││││││碟磁、碟片、碟帶。│├──┼──────┼──────┼─────┼───────────┤│七│超級瑪琍│00000000│八十五年十│電子計算機、中央處理機││││(聯合商標│月十六日起│、磁碟、鍵盤、磁帶、磁││││註冊號數)│至九十五年│碟、半導體記憶體、各種│││││十月十五日│記憶體、印表機、磁碟機│││││止│、電視遊樂器、電視遊樂││││││用程式磁碟片、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匣、電視遊樂││││││器用操作器、電腦滑鼠、││││││縱橫座標輸入盤、光碟唯││││││讀記憶體錄有電腦程式之││││││碟磁、碟片、碟帶。│├──┼──────┼──────┼─────┼───────────┤│八│MARIOKART│00000000│八十七年二│電子計算機、中央處理機││││(聯合商標│月一日起至│、磁碟、鍵盤、磁帶、磁││││註冊號數)│九十五年十│碟、半導體記憶體、各種│││││月十五日止│記憶體、印表機、磁碟機││││││、電視遊樂器、電視遊樂││││││用程式磁碟片、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匣、電視遊樂││││││器用操作器、電腦滑鼠、││││││縱橫座標輸入盤、光碟片││││││之唯讀記憶體│└──┴──────┴──────┴─────┴───────────┘附表二:
┌──┬──────┬───────┬──────┬─────────┐│編號│著作名稱│執照字號│著作種類│權利期間│├──┼──────┼───────┼──────┼─────────┤│一│打磚塊遊戲│台內著字第七四│電腦程式著作│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ALLEYWAY)│七五五號││十二日起至一○八年││││││三月八日止│├──┼──────┼───────┼──────┼─────────┤│二│超級瑪琍樂園│台內著字第七四│電腦程式著作│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SUPERMAR-│七五七號││四日起至一○七年十│││IOLAND)│││二月十日止│├──┼──────┼───────┼──────┼─────────┤│三│TENNIS│台內著字第七五│電腦程式著作│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網球)│四三九號││日起至一○八年四月││││││十七日止│├──┼──────┼───────┼──────┼─────────┤│四│TETRIS│台內著字第七五│電腦程式著作│七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俄羅斯方塊│四四○號││起至一○八年十月四│││)│││日止│├──┼──────┼───────┼──────┼─────────┤│五│DR.MARIO│台內著字第九三│電腦程式著作│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GAMEBOY用│○一七號││起至一○九年五月十│││)│││四日止│├──┼──────┼───────┼──────┼─────────┤│六│SUPERMARIO│台內著字第九四│電腦程式著作│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WORLD│九八三號││起至一○九年九月十││││││八日止│├──┼──────┼───────┼──────┼─────────┤│七│小玩童保護程│台內著字第七四│電腦程式著作│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式│七七五號││起至一○七年十二月││││││十日止│├──┼──────┼───────┼──────┼─────────┤│八│GB懷念名作3│一九九九年四月│電腦程式著作│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日本首次發││八日臺灣首次發行││││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