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九號(甲案)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桂樹 上訴人即被告 潘彥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右上訴人等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甲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九號(乙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甲案)、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乙案)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號(甲案)、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四八號(乙案)),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甲、乙案)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
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作之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螺絲起子壹枝及膠帶壹捲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間曾於甲○○○位於台北市○○街夜市所經營之滷肉飯小吃店內工作六個月後離職,得悉甲○○○家中頗為富裕,竟與乙○○夥同潘彥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丙○○提議以甲○○○為作案之目標,三人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九時許,在桃園縣向善街某處共謀強盜財物。旋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十時四十分許,由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四五三六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以及潘彥宏,且由乙○○提供客觀上足認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枝以及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作之玩具手槍(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一枝、彈匣一個,丙○○攜帶膠帶一捲,至台北市○○街○段○○○號前,丙○○下車先行勘查後,因怕被甲○○○認出,隨即返回車上負責接應、把風之工作,乙○○則攜帶上開之螺絲起子一枝、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作之玩具手槍一枝、彈匣一個,潘彥宏則將膠帶置於牛皮紙袋內,偽裝成包裹,二人共同前往台北市○○街○○○巷三之一號四樓甲○○○住處按啟門鈴,由乙○○向甲○○○佯稱有其夫 王明雄 之包裹待領,隨即趁甲○○○開門遞交印章之際,強行拉開鐵門無故侵入甲○○○上述之住宅,持預藏之玩具手槍抵住甲○○○,並將甲○○○推倒在地,壓制其手腳而施以強暴,潘彥宏並以事先準備之膠帶綑綁甲○○○之眼、口部位,使甲○○○受有左上臂瘀傷、左第四指指甲斷裂合併甲床裂傷、兩側肩部瘀血等傷害,致使 吳陳素華 不能抗拒,潘彥宏即下手強取甲○○○配戴於手腕之勞力士鑽表乙只,得手後交予乙○○藏放於褲袋,嗣因甲○○○胞弟 陳昌明 至該址按鈴查看,二人遂奪門而出向外奔逃,在外接應之丙○○見狀,立即改搭計程車逃逸,乙○○嗣於長沙街與西昌街口遭警查獲,並在其身上褲袋起獲勞力士鑽表乙只,並扣得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作之玩具手搶一枝、彈匣一個、螺絲起子一枝及膠帶一捲等物。案發後潘彥宏逃匿,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段二六四之四號,為警緝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右揭所述之強盜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辯稱當初只有共謀行竊並無共謀強盜云云;被告潘彥宏除坦承與乙○○進入告訴人家中,用膠帶封住告訴人之眼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盜匪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道乙○○有帶槍,伊只知道要去討錢,伊也沒有動手搶告訴人手上勞力士錶云云﹔被告丙○○除坦承曾提及甲○○○家頗為富裕以及把風、接應之事實外,惟辯稱:
在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下午,潘彥宏北上來玩,乙○○重提竊取之事,當晚九時許,乙○○與潘彥宏在桃園見面,而伊因父親罹犯癌症,家中久電,無人接話,乃應二姐之呼叫,返回家中二個小時,因此乙○○與潘彥宏二人洽談之細節如何,伊並不清楚,只知要去「竊取」財物而已,故伊與乙○○最初起意之行為,確係行竊,並不知乙○○以及潘彥宏上樓後,竟對在家之甲○○○施以強暴之行為,而伊與乙○○、潘彥宏擇定上午十時五十分至十一時左右前往係為竊盜財物,至於當日乙○○攜有玩具手槍於身上,而甲○○○因女兒放假在家,稍晚出門,並非伊所能預料,乙○○以及潘彥宏臨時改以強暴之方法,亦非伊之心意云云。
然查:
(一)被告等於前揭時、地,偽以郵差送包裹方式,強行進入告訴人甲○○○住處,並由乙○○持玩具手槍押住告訴人,再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被告潘彥宏則從牛皮紙袋取出膠帶,綑住告訴人眼、嘴,阻止告訴人求救,再強取其佩戴手腕上之勞力士鑽錶乙只,嗣告訴人胞弟陳昌明上樓查看,始分頭逃竄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甚詳,並陳稱:伊打開門看見二名男子,乙○○拿紙袋說有伊配偶王明雄包裹,要伊打開鐵門,伊覺得郵差怎會有二人,關上門後打電話給胞弟陳昌明,請其上樓查看,後來又聽到電鈴響,便打開門縫遞交印章,乙○○即用力拉開鐵門,抓住伊手往裡推,潘彥宏將門關上,乙○○將伊推倒,並用槍指著伊,將伊手腳壓住,再用膠帶捆住伊嘴及眼,伊完全無法動彈,且又有一把槍抵著伊,伊根本不敢叫,歹徒便強取伊
手上勞力士鑽錶,後來歹徒見陳昌明上樓,才奪門逃逸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號第七、六十一至六十三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伊與潘彥宏上樓,伊向被害人謊稱有包裹,俟被害人開門,伊就與潘彥宏強拉開門,進入屋內,伊拿出手槍抵住被害人,好讓潘彥宏用膠帶捆住被害人眼及口,潘彥宏取下被害人手上鑽錶,交給伊放入口袋等語相符(見前揭卷第十七頁)。而告訴人遭強盜之勞力士鑽錶乙只,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原廠保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故被告乙○○與潘彥宏上樓,先以包裹誘騙告訴人開門,再強行衝入屋內,共同以強暴手段,強取告訴人配戴手腕上之勞力士鑽錶等情,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螺絲起子以及玩具手槍均為其所攜帶,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乙○○亦坦承改造玩具手槍一把一直放在駕駛座旁,到達時才將該把玩具手槍放在身上帶下車,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當時有看到該把玩具手槍,然當時並沒有問乙○○要做什麼用途(見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五五號卷第六十頁),且被告丙○○亦稱膠帶一捲為伊所攜帶,而該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作之玩具手槍一枝,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未發現改造之情形,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惟其槍枝嚴重漏氣,依現狀,認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八六九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考,惟依卷附之照片清楚可見,該玩具手槍在外觀上與真槍無異,持之犯罪,足使一般被害人於驚慌失措之情況下,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致無法抗拒;又被告丙○○以及乙○○雖辦稱膠帶是為了黏包裹之用才攜帶,而包裹是為了以送郵件之名義查詢是否有人在家云云,果如被告所言只是為了要黏貼包裹之用才攜帶膠帶,應於黏貼包裹後即應將膠帶放於車上,且如被告等所言其目的只是要行竊則並無用到膠帶之處,然被告乙○○下車時卻將膠帶放在事先準備好之牛皮紙袋內,攜帶上樓,顯見被告等之說詞難以採信,其等若非係事先預備於被害人反抗之際改施以強暴之強盜手段,又何必攜帶大膠帶、玩具手槍等工具而外出行竊,故被告等辯稱其事先僅有共謀行竊顯不可採。
(三)按刑事訴訟以發見真實為目的,共同被告就同一事實之一部或全部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互有出入時,應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不得因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全部予以捨棄。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為證據之一種,倘其所述其中之一部分經查為真實時,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與事實不符,即認全部均無可採。(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八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二號判決、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七四號判例參照),詳言之,共同被告或共犯雖有不利於己之自白,惟有時會因記憶不清、角色不明、避諱主要責任等各式各樣之原因,而就事實之一部分為與事實有所出入之說詞,然而若因此部分事實細節之出入即任意全盤捨棄共同被告之供述,無異因噎廢食且昧於事實,是故只要該共同被告之供述,就犯罪之人、事、時、地等重要情節供述屬於任意性,且合於事實,並有足夠之補強證據,自得採為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
(四)按被告乙○○與丙○○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時,以隔離訊問之方式加以分別訊問,乙○○稱:「‧‧‧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 潘宏彥 上來,是在晚上在桃園虎頭山附近和潘宏彥碰面,我是在晚上九點、十點多到,我們之前先聊天,丙○○有向我借車中途離開,那時沒談,後來丙○○回來後,我們才討論‧‧‧分配工作‧‧‧」等語(見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五五號第五十七頁背面),顯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晚間被告乙○○、丙○○以及潘彥宏三人曾共謀討論,並非如被告丙○○所言當晚因中途離開並不知乙○○以及潘彥宏討論之經過,故被告丙○○辯稱其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晚間並無參與乙○○以及潘彥宏之討論,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丙○○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時雖稱:「我沒有看到槍枝,詳細住址是乙○○查出來的,膠帶、螺絲起子也是他的,我們當初與乙○○約好去行竊,不知會變成如此」云云。然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問:「你如何與乙○○等人謀議去強盜甲○○○?」答:「之前我有在華西街工作過,我認識甲○○○,得知他家很有錢‧‧‧,」又問:「甲○○○的目標是誰提供的?」答:「是我提起的,後來乙○○又向我提起」。又問:「去是要行搶你不知情嗎?」答:「昨天晚上八點多我姊姊告訴我,我父親得癌症,我心理隱約知道要行搶」(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五五號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另被告丙○○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接受法官訊問時稱在本案中其負責開車、接應,又稱於警局接受訊問,二次筆錄不同,以第二次筆錄較為正確云云(見八十九年聲羈字第二五號卷第四至六頁)﹔而被告丙○○之第二次警訊筆錄中供稱其與被告乙○○等人是在當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到達甲○○○住所,其將所駕駛之小客車停放於貴陽街二段二三三號前負責接應,事前其等並約定強盜得手後至小客車停放處會合後逃逸,但因事跡敗露即逃離現場‧‧‧等語,又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乙○○自不能知悉甲○○○是否富有,以及甲○○○作息時間,而被告丙○○以前受僱於甲○○○,知悉甲○○○頗富有,且知悉其一家人作息時間,乃選其夫不在時行搶,可見被告丙○○辯稱未共謀強盜等語,顯不足採。
(五)被告等三人,事前由丙○○提議以家境富裕之告訴人為作案對象,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晚上,由丙○○約同潘彥宏及乙○○,在桃園市○○街某處,商議強盜過程及分工等情,業據被告丙○○及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互核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號卷第十四、十八、三十六及三十八頁)。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亦陳稱:槍是放在駕駛座右側,伊下車時,丙○○及潘彥宏有看到伊拿槍放在口袋裡(見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二九號第四十三頁,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故被告潘彥宏辯稱乙○○說要向人拿錢云云,或改稱:伊根本不知情,以為他們要帶伊去玩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八號第十四頁背面、第二十六頁)。被告潘彥宏反覆其詞,既與乙○○與丙○○所陳犯案情節不符,顯有可議之處。被告潘彥宏若不知情,何需用假包裹誘騙告訴人開門?再闖入屋內,由乙○○持槍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其趁勢再以膠帶捆住告訴人嘴及眼睛,強取告訴人手腕上之勞力士鑽錶?被告潘彥宏徒以不知情辯解,非但與乙○○、丙○○所陳共謀犯案情節不合,且與經驗法則有違。又公設辯護人主張被告潘彥宏強取告訴人甲○○○手腕上之勞力士鑽錶並無不法意圖,然被告潘彥宏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供稱事先與乙○○、丙○○約好去行竊,足見被告潘彥宏強取告訴人財務時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潘彥宏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六)被告乙○○與丙○○事後對於先前謀議盜匪分工等情,或原以竊盜或不知事後用強盜等情置辯,惟查,被告等三人既事先備妥槍枝、螺絲起子及膠帶又將膠帶置於牛皮紙袋內,偽裝成包裹,誘騙告訴人開門遞送印章,再衝入住宅以槍枝抵住告訴人並用膠帶綑綁,致使告訴人無法抗拒,而強取勞力士鑽錶等情及被告丙○○在犯案前已數度勘查告訴人家中情景,而告訴人於警訊時亦陳稱:丙○○很清楚伊先生早上九時許就出門至小吃店準備,伊則於上午十一時許,才會出門至店內幫忙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三八二號卷第九頁背面)。可見被告等人,本已鎖定告訴人家人外出之空檔,衝入屋內盜匪財物等情,已甚為顯明,否則何需以假包裹誘騙告訴人開門,衝入屋內行搶?故被告丙○○與乙○○更易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詞,無非卸飾之詞。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復有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作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一個、螺絲起子一枝、膠帶一捲扣案可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乙○○、潘彥宏於實行盜匪過程中對告訴人甲○○○施強暴行為,雖因此致告訴人甲○○○受有左上臂瘀傷、左第四指指甲斷裂合併甲床裂傷、兩側肩部瘀血等傷害,惟此乃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傷害罪。被告乙○○、丙○○與潘彥宏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所犯強盜罪及無故侵入住宅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論處。原審因而分別判處被告乙○○、丙○○、潘彥宏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以示懲儆,固非無見,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甲案)判決之事實欄認定被告乙○○攜帶螺絲起子一把、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作之玩具手槍一把、彈匣一個以及膠帶一捲,與潘彥宏前往台北市○○街○○○巷三之一號四樓甲○○○住處按啟門鈴(見原判決事實欄第十至十一行),與真正事實不符,另認定潘彥宏對告訴人僅有施以強暴行為之事實,然理由欄一、(一)之末二行卻稱被告等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顯有矛盾,且有主文與事實不符之違誤,是乙○○、丙○○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該部分既有可議,仍應予以撤銷改判﹔原審關於潘彥宏部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此部份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審酌被告乙○○、丙○○身強體健,竟不思正途,於光天化日下,強行闖入民宅,以強暴手段強盜告訴人手腕上之勞力士鑽錶,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公訴人認被告乙○○、潘彥宏另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此乃強暴之當然結果應不另成立傷害罪,併予敘明。
三、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作之玩具手搶一枝、彈匣一個、螺絲起子一枝以及膠帶一捲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分別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等人盜匪所得之財物勞力士鑽石表乙只,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附卷可證,自無庸諭知發還被害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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