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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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抗告人即異議人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張育菁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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