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茜輔佐人吳佩穎選任辯護人陳淑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雅茜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林雅茜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過失傷害部分,因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駕駛車輛未能警惕、小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疏失致告訴人受傷,猶於本案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協助救護,置告訴人受傷於不顧,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且表示同意給予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等附卷可參。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情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積極彌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4號被告林雅茜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茜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白繼先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林雅茜前方,林雅茜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不慎自後追撞白繼先,致白繼先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擦傷、右手擦傷、雙膝擦傷、雙踝擦傷、左腳擦傷、背挫傷等傷害。詎林雅茜肇事後,明知白繼先必將因此受有體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白繼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雅茜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開車時不知道腳踏車在伊旁邊,伊也不知道有擦撞到腳踏車,伊沒有看到腳踏車,對方是突然衝出來的,開車有死角,且伊當天人不舒服、肚子痛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白繼先於警詢指訴明確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曾漢棋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駕籍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如上,惟觀諸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告訴人原本即在被告前方一般視線可及之範圍內,並有變換車道之行為,衡諸常情,被告應無難以看見被告在其前方之可能,是被告應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方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又發生擦撞時,告訴人係在甲車駕駛座正前方,撞擊後人車方朝甲車側邊倒地,殊難想像一般駕駛人未能看見駕駛座正前方所發生之事故,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檢察官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林怡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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