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74號聲請人即被告 顏裕明 指定辯護人 蔡昀圻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裕明提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顏裕明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固定住居所,而被告之前雖有通緝之紀錄,然其皆自行到案,並非遭查緝到案,日前雖在機場遭查獲,但對遭通緝並不知情,否則豈會以自己名義購買機票,而未隱瞞行蹤,可認其並非為逃亡而出境,另請考量被告罹患心臟疾病,在羈押期間已有多次戒護就醫情形,請求准予讓被告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再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再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前有通緝紀錄,且本件偵查中被告有準備離開國境之行為,係在機場為警查獲,又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的習慣,則其在面對重罪之追訴處罰,日後逃匿、規避審理及執行的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在民國110、111、112年間均涉犯販賣毒品之犯嫌,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毒品犯罪之虞,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12年11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是依首揭規定,被告現由本院羈押中,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合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其所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在卷,而考量被告有通緝之前案紀錄,且偵查中被告有準備離開國境之行為,係在機場為警查獲,足認被告於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分布於110、111、112年間,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毒品犯罪之虞,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然被告自偵查中即受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且本案之事證業已保全,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所造成法益侵害及比例原則等節,再酌以被告於羈押期間多次因心臟疾病戒護就醫等情,認本案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且限制其住居所,又附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適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認被告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4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且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如被告停止羈押後違背本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或有其他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雅琪
法官鄭媛禎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