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92號聲請人即被告 閻孝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閻孝宗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市○○○街○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閻孝宗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本案審理程序已進行至一定之程度,希望可以返家探望家人,請求准予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且被告自承除本案外亦曾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在高雄取款,可認涉案情節應與本案高度相關,復參以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自承因害怕而躲避,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及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12年11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是依首揭規定,被告現由本院羈押中,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合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其所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在卷,且本案業
於112年12月4日辯論終結並訂期宣判,被告自偵查中即受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已有所警惕,復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等情,認被告雖仍有上述之羈押原因,然考量上開情狀、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進行之程度,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可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爰准予被告於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市○○○街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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