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書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書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巷00○00號之居所,以將大麻放入菸斗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15)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再注射至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至南投縣○○鎮○○巷00○00號前拘提被告時,經附帶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物,繼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前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法務部○○○○○○○○執行戒治後,嗣經執行逾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2年10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因在上開執行強制戒治之前,為該強制戒治效力所及,已於112年10月24日簽結在案。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等物,經鑑驗結果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係在被告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日之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受前案效力所及,而將本案逕予簽結,有該署檢察官112年10月24日之簽呈在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上開實驗室111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9010號、111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8340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057號、111年3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612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著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意旨固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等物亦均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然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種子385顆因已發黴、腐壞無法進
行發芽能力試驗等情,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9010號鑑定書可憑,本院復查卷內尚無其他事證可認該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自無從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之扣案物。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甚明,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固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惟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除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外,已改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改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即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第51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雖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該等物品經鑑定後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芬納西泮 (Phenazepam)成分,惟因該等物品純度<1%,依據法務部函示,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等節,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612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是此部分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既未達法定標準以上,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涉有何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即使認定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惟未涉及刑責,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自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無庸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㈢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附表一: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煙草檢品1包,淨重0.80公克(驗餘淨重0.79公克、空包裝重5.33公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67號編號22煙草1包(驗餘淨重3.0677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66號3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8.9027公克、0.8762公克、0.3203公克,含包裝袋3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101號附表二: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種子385粒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67號編號12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2包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102號編號1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