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43號原告 許士仁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瑞釧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5萬506元【計算式:104地號面積5465.37㎡×土地公告現值1400元/㎡×原告權利範圍1/3=255萬506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344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2萬4344元。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104地號土地之西側之地籍圖謄本正本(宜就系爭104地號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並說明出入道路、溝渠(請以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
三、上開系爭104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耕地),能否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為原物分割?若是可以,最多可分割多少筆?建議原告宜先向二林地政查詢。
四、請就抵押權人(即彰化縣二林鎮農會)為訴訟告知。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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