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鶴儀 年籍住所均詳卷代理人 許書瀚 律師
簡瑋辰 律師被告 李紅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鶴儀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前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辦理。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提起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7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2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6月8日送達聲請人之再議代理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憑。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三、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紅玉係址設南投縣○○鄉○○村○○路00號經典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范特奇堡(以下簡稱范特奇堡)之代表人,雖可預見飯店內之地板應使用合格具防滑效果之材質,且飯店內不得任意堆置物品,竟未注意即此,而在范特奇堡地下室內,使用光滑之塑膠地板,且不當將木頭放置在地下室走道附近;嗣於111年9月17日,被害人 趙唯鈞 與公司同事共同至范特奇堡參與活動,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被害人與同事等人共同至地下室觀看他人打撞球,被害人在地下室行進期間,因地板光滑,無防滑效果,因而向後跌倒,撞擊放置在走道旁之木頭,再撞擊地板,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併嚴重腦水腫、顱骨骨折、肺炎等重傷害,且至今並未清醒。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經營飲酒場所之代表人,可預見消費者飲酒後容易踉蹌跌倒,本應提高注意義務,確保消費者於該場地消費飲酒時之安全,卻未加以注意,而在現場不當擺設且毫無防撞設施之木頭裝飾物,致被害人於跌倒時,頭部單點撞擊之而重傷陷入昏迷,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是導致被害人發生重傷結果之相當條件,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被害人於案發前有喝酒,至多僅為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無法作為「被告無過失」之理由等語。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六、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在偵查案件中,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
七、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本院補充說明如下:㈠被害人於111年9月17日晚間11時13分許在范特奇堡地下室,
向後跌倒後,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併嚴重腦水腫、顱骨骨折、肺炎等重傷害,且至今並未清醒等情,業經被告坦承,核與聲請人、證人 蔡萬春 所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0日北總神字第1120000074號函等資料在卷可證(見他卷第4-6、40-57、
68、88-90、105-10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我國刑法實務上關於因果關係理論,向採「相當的因果關係
說」,其目的係為防止「條件說」不當擴大刑事責任。因相當的因果關係可以將「偶然的事實」或「偶然發生的結果」從刑法評價上予以摒除,即原則上得將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視為偶然發生的條件,以不具相當性而加以排除。換言之,「相當性」理論是以條件因果關係為前提,認為並非所有造成結果的條件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當的條件,而是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的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的相當條件。至何謂「相當性」,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即具相當性,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地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的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害人送醫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92.10mg/dl(即
0.292%,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46mg/dl),此酒精濃度本足以讓人無法站立、平衡感變差、嗜睡等情,有埔基醫院之檢驗報告單、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2頁、偵卷第7頁),且被害人仰倒撞擊木頭之前,有自主後退幾步而向木頭靠近,而被害人向後仰倒時,均維持雙手交叉在胸前之姿勢,未見其他自我平衡或自我保護之動作,顯然與常人摔倒時之反應有別,客觀上已無從排除告訴人不勝酒力仰摔之可能,難以逕認係遭被告放置之木頭絆倒,參以證人即與被害人同行之友人蔡萬春於偵訊時證稱:我沒辦法確定告訴人倒下去時撞到什麼,告訴人倒下去時我第一個衝過去,跑的過程我沒有滑倒,地板是否很滑乙節,我沒有特別注意等語,則證人蔡萬春用衝的過去看告訴人,仍沒有滑倒,可見本件實無從排除告訴人跌倒係因本身酒醉偶然因素造成,與地板止滑功能不足、或被告擺放木頭間無高度可能或然率關係,是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難認告訴人仰摔造成重傷之結果與地板防滑不足或被告放置木頭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聲請人所述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陳育良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