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忠選任辯護人廖元應律師被告許捷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志忠、許捷崴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林志忠、許捷崴已和解成立,均無意追究彼此之刑事責任,因而具狀表示互相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及本院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551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51號被告林志忠(年籍資料詳卷)
許捷崴(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忠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後續執行拘役刑)。詎仍不知悔改,前因與許捷崴酒後口角糾紛,許捷崴因此心生不滿,於112年6月27日16時許,由雙方友人 黃俊潔 陪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林志忠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持滅火槍朝林志忠臉部噴射,林志忠欲到機車置物箱拿螺絲起子時,許捷崴往前徒手毆打林志忠,雙方扭打過程中,林志忠用腳反擊許捷崴,致許捷崴則受有右側手部挫傷、雙足挫擦傷之傷害,另林志忠受有臉部挫傷、上顎前牙區右上犬齒至左上犬齒牙齒鬆動、右上唇挫傷之傷害。嗣經林志忠、許捷崴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忠、許捷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捷崴就上開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林志忠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許捷崴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志忠、許捷崴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明確,核與證人黃俊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志忠、許捷崴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滅火槍1把等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志忠、許捷崴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忠、許捷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林志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林志忠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林志忠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許捷崴持以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之滅火槍1把,為被告許捷崴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許捷崴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
訴人林志忠發生衝突,被告許捷崴未經告訴人林志忠之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林志忠住處,因認被告許捷崴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惟訊據被告許捷崴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入林志忠住處,我叫林志忠出來說話等語,另參以證人黃俊潔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陪許捷崴到林志忠住處,我們在門口有看到林志忠的機車,許捷崴在門外等,他沒有進入林志忠家中等語,是以本件無法認定被告許捷崴確實有擅自進入告訴人林志忠家中,而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之犯行。另就被告林志忠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許捷崴發生衝突,告訴人許捷崴與證人黃俊潔離開現場時,被告林志忠對告訴人許捷崴恫稱:「我會去拜訪你的」等語,因認被告林志忠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訊據被告林志忠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許捷崴說這句話等語,另參以證人黃俊潔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他們二人扭打在一起,我將他們拉開,之後就和許捷崴一起離開了,沒有聽到林志忠有說我會去拜訪你的這句話等語,是以本件無法認定被告林志忠有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許捷崴之情形,故難認被告林志忠涉有恐嚇罪嫌,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均與被告林志忠、許捷崴涉嫌傷害提起公訴之部分,係在同一時間、地點及同一衝突狀況下所為,應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檢察官朱啓仁
羅昀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施雅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